(2017)苏0117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守东与被执行人葛六保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守东,葛六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422号申请执行人丁守东,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葛六保,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本院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苏0117民初4662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丁守东借人民币15万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5万元。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存款、车辆等财产。据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在柘塘镇有私房等待拆迁。现当事人双方商定待被执行人拆迁以拆迁补偿款归还。现执行期限将至,被执行人还未拆迁,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被执行人拆迁时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谈话笔录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意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协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目前无履行能力表示认可,对法院的执行过程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李顺心执行员 张孝泉执行员 朱道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