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滨州市汇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穆志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汇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穆志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汇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海防办事处造纸原料场。法定代表人:房树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英,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琳,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志强,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滨州市汇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志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穆志强向汇海公司交纳拖欠的承包费200900元及水费1692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穆志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其一,认定“双方约定,原告将原沾化苇场2区141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种植水稻”,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是“土地租赁给乙方种植”,并未限定种植的农作物品种,虽然被上诉人实际种植了水稻,但非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其二,认定“2016年6月份,原被告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水源是否符合水稻种植条件产生纠纷”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是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张被上诉人拖欠承包费和水费提起的诉讼,水源问题仅是被上诉人一审时的抗辩理由,并非是本案产生的原因。二、一审判决对租赁土地的亩数这一事实未予查清且对该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法律错误。首先,从事实方面,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亩数就是1410亩,且土地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也进行了种植,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抗辩土地亩数为1236亩,那么,涉案土地的交付亩数究竟是合同约定的1410亩还是1236亩,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另外,即便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抗辩的1236亩土地计算,被上诉人并未足额交纳土地承包费,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事实,仍应当向上诉人承担交纳拖欠费用的法律责任。其次,在双方对实际交付的土地亩数产生争议时,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对交付1410亩土地承担举证责任,忽略或免除了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抗辩的1236亩亦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一方当事人在否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不承担举证责任,但通过抗辩主张与对方当事人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时,则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所抗辩的事实实质上系对上诉人履行合同存在交付土地亩数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违约情形的抗辩,因此,该抗辩的举证责任应当归为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水源是否系受污染这一事实未予查清且对该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针对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的焦点之一,上诉人提供的水源是否受污染这一事实,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足以证实,涉案地块土地盐碱化程度高、种植户后期水稻救济管理不当是造成被上诉人水稻绝产的原因,不存在上诉人提供了受污染的水源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并未查清和公正认定。另外,一审判决认为“当然来说,原告提供的水源应当是洁净且符合水稻种植条件的”系加重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没有依据。本案《土地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上诉人提供的水源必须是“符合水稻种植”这一条件,上诉人仅是负有提供土地供被上诉人用于种植,提供灌溉水源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将“水质系符合水稻种植条件的达标水质”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在黄河不断流的情况下,上诉人负责供应水源到地头总渠。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这一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所提供的水源受到了严重污染,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再次对被上诉人应负有的举证责任忽略或免除,显然又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穆志强未作答辩。汇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穆志强向汇海公司交纳拖欠水费169200元、承包费569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穆志强与汇海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汇海公司将原沾化苇场2区1410亩土地租赁给穆志强用于种植水稻;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3月6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赁价格为每年每亩510元,水费每年每亩120元;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50000元,整理土地时付清第一年租金;在黄河不断流的情况下,汇海公司负责供应水源到地头总渠。合同签订后,穆志强在汇海公司提供的土地上种植了水稻。2016年6月份,双方因汇海公司提供给穆志强的水源是否符合水稻种植条件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汇海公司提供给穆志强的土地亩数是1410亩,还是1236亩;二、汇海公司提供给穆志强的种植水稻水源是否受污染。以上二争议焦点决定穆志强是否应当向汇海公司交纳承包费569100元及水费169200元。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汇海公司向穆志强提供租赁土地是汇海公司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汇海公司应当向穆志强提供1410亩土地,穆志强抗辩为汇海公司交付1236亩土地,其已经按照1236亩土地向汇海公司交纳的承包费,汇海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向穆志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410亩土地。对此,汇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汇海公司向穆志强提供黄河水源是汇海公司的合同义务,当然来说,汇海公司提供的水源应当是洁净且符合水稻种植条件的。2016年6月份,因汇海公司提供的水质是否受到了污染,双方产生激烈分歧,经穆志强信访,滨州市沾化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相关农灌水进行了检测,报告书显示,其对检测结果不予评定,但样品描述为淡黄色。因此,汇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给穆志强的水质系符合水稻种植条件的达标水质。综上,汇海公司要求穆志强交纳承包费和水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滨州市汇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原告滨州市汇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为1410亩,上诉人汇海公司交付了土地,被上诉人穆志强进行了耕种,穆志强抗辩土地亩数应为1236亩,汇海公司不予认可,穆志强也未提交在耕种过程中向汇海公司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汇海公司主张涉案地块水稻死亡系土地盐碱、干旱和穆志强后期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穆志强主张水稻死亡系汇海公司供水水质问题导致。双方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均不能采纳。经查,涉案地块供水主要是通过挑河输送,而挑河兼具排污功能,且2016年5月及6月初当地降水量偏少,涉案土地本身系盐碱地,在该地块种植水稻需大量的淡水供给才可能保证产量。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地块初次灌溉后出苗情况良好,反映当时水质正常,其后水稻出现问题,与上述多种因素叠加有关。同时,水稻苗出现问题后,穆志强后续未有管理补救,致使涉案地块绝产。鉴于穆志强当年种植水稻蒙受了一定损失,其中的部分原因亦系其不能预见与控制,故对汇海公司主张2016年剩余租赁费2009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汇海公司主张水费169200元,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约定,每亩120元水费为全年供水的对价,而汇海公司自5月份开始供水,6月初水稻出现问题,双方认可未再供水用水,故对于汇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汇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高立俊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