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与江西省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江西省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桑士兵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79505390-6。负责人:张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2200710389866。被告:江西省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兰丰水泥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787263807B。法定代表人:宋志军,公司经理。被告:中国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7496503-6。负责人:罗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264920。被告:桑士兵。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中国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桑士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顺公司、桑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桑士兵、长顺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6578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12时40分,案外人华辉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安徽省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省固镇县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皖C×××××/皖C×××××重型半挂车尾随案外人陈传桐驾驶的皖C×××××/皖7Y**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沪渝方向行驶至沪渝高速1237KM+100M(该处路段快速车道封闭施工)时,遇前方车辆滞留,两车依次停于慢车内等候通行,案外人叶召彪驾驶案外人桑士兵实际所有的(挂靠于长顺公司)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左晓琳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沿快速车道行驶至封闭施工地点时,案外人左晓琳制动停车,案外人叶召彪驾车与其尾随相撞(第一次碰撞),两车相撞后停止于快车道内。随后,案外人韩勇驾驶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第二次碰撞)并将其向前推移撞击鄂E×××××号小型轿车(第三次碰撞),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前推移过程中,与皖C×××××/皖C×××××重型半挂车刮檫(第四次碰撞)。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五支队长阳大队高警长阳公交认字【2012】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案外人叶召彪负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左晓琳不负第一次碰撞的责任,案外人韩勇负第二次碰撞主要责任,案外人叶召彪、华辉负第二次碰撞次要责任。案外人左晓琳、陈传桐不负第二次碰撞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赣G×××××号车辆承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公司系皖C×××××承包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皖C×××××承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鄂长阳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鄂长阳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叶召彪、韩勇、华辉责任比例为5:3:2。事故发生后,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其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向我公司索赔,诉讼于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该院(2012)州民二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81566元(含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其中车辆损失117566元,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4000元,该部分费用我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4日理赔完毕。我公司认为,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各方责任者分担,我公司只应当赔偿30%,现经法院判决,我公司进行了全额100%的赔付的赔付,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追偿的金额为(117566元+10000元+4000元)×70%=92096.2元。案外人华辉、安徽省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公司、安徽省固镇县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共同赔偿我公司92096.2元的20%为26313.2元。主挂车按照保险限额比例分摊。被告桑士兵、长顺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共同赔偿我公司92096.2元的50%为6578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财产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2012)州民二初字第00785号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77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鄂长阳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发票、施救费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长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两份判决书(2012)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777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鄂长阳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同。我公司已在对(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桑士兵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12时40分,案外人华辉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安徽省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省固镇县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皖C×××××/皖C×××××重型半挂车尾随案外人陈传桐驾驶的皖C×××××/皖7Y**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沪渝方向行驶至沪渝高速1237KM+100M(该处路段快速车道封闭施工)时,遇前方车辆滞留,两车依次停于慢车内等候通行,案外人叶召彪驾驶案外人桑士兵实际所有的(挂靠于长顺公司)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左晓琳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沿快速车道行驶至封闭施工地点时,案外人左晓琳制动停车,案外人叶召彪驾车与其尾随相撞(第一次碰撞),两车相撞后停止于快车道内。随后,案外人韩勇驾驶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第二次碰撞)并将其向前推移撞击鄂E×××××号小型轿车(第三次碰撞),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前推移过程中,与皖C×××××/皖C×××××重型半挂车刮檫(第四次碰撞)。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高警长阳公交认字【2012】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叶召彪负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左晓琳不负第一次碰撞的责任,案外人韩勇负第二次碰撞主要责任,案外人叶召彪、华辉负第二次碰撞次要责任。案外人左晓琳、陈传桐不负第二次碰撞的责任。再查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赣G×××××号车辆承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公司系皖C×××××承包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皖C×××××承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还查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鄂长阳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长阳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认定叶召彪、韩勇、华辉责任比例为5:3:2。事故发生后,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其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向原告索赔,诉讼于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该院(2012)州民二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81566元(含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其中车辆损失117566元,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400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4日理赔完毕。原告认为,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各方责任者分担,我公司只应当赔偿30%,现经法院判决,我公司进行了全额100%的赔付的赔付,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追偿的金额为(117566元+10000元+4000元)×70%=92096.2元。案外人华辉、安徽省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市支公司、安徽省固镇县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共同赔偿我公司92096.2元的20%为26313.2元。主挂车按照保险限额比例分摊。被告桑士兵、长顺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共同赔偿我公司92096.2元的50%为65783元。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经法院判决,原告只应当赔偿30%,被告应当赔偿50%。本案中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关于追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顺公司、桑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保险理赔款65783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江西省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蕾审判员 詹 擘审判员 王梨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