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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255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宁,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男,汉族,现住庄河市。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宁、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4、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结婚时陪嫁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物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吕某乙,现年6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7年7月1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及女儿归原告抚养,亦不同意分割共同存款。理由如下:1、我和原告偶尔有争吵,但没有家暴的行为,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没有确切的理由,也没有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孩子太小,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某某与吕某甲于2011年1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吕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宋某某以吕某甲对其进行家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吕某甲离婚。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日本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女儿吕某乙,应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生活中夫妻双方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宽容相待,还是能化解这些矛盾的。吕某甲因发现宋某某经常和他人通电话而产生矛盾。对此,吕某甲应有理性的认识,和他人通电话与夫妻间存在感情问题不能划等号,有想法应好好与宋某某沟通,不应因此闹矛盾,甚至发生冲突,宋某某则应耐心解释,照顾到对方的情绪,同时也应引起注意,有则改之。其次,原、被告女儿吕某乙刚满5周岁,正处于性格形成的关键期,父母离婚亦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综上,宋某某虽提供了出警记录、照片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吕某甲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