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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印华、张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印华,张志强,孙文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印华,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会,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上诉人张志强、王印华因与被上诉人孙文会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印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一,被上诉人张志强是瓦工师傅,有二十多年的施工经验,2016年6月16日张志强给墙浇水期间,王印华不在现场,主家孙文会在现场提出异议,不同意浇水抹墙,延长墙的晾干期限,张志强不听劝说,也没有通知王印华,浇水过量导致墙体倒塌,张志强具有严重过错,另外,张志强不是由倒塌的墙体砸伤,而是其在脚手板上跳下时自己没站稳摔伤的,故应当减轻上诉人50%的赔偿责任。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志强与上诉人王印华系雇佣关系定性错误,被上诉人张志强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被上诉人张志强患有严重××、气管炎、糖尿病等身体疾病,这些疾病不是人身损害造成的,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4万多元,不属于上诉人王印华的赔偿范围。第四,孙文会作为主家属于受益方,其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让孙文会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判决错误。第五,张志强属于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经因果关系鉴定,即判决上诉人王印华承担被上诉人治疗××、气管炎、糖尿病等自身疾病的费用,缺乏依据,程序违法。上诉人张志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王印华、孙文会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很明显张志强和王印华之间是雇员和雇主的法律关系;王印华和孙文会之间是承揽关系。但一审法院认为孙文会和张志强、王印华之间系雇佣关系;张志强和王印华之间也系雇佣关系。由此推定,一次雇佣活动张志强具有两个雇主,明显一审法院的查明事实部分与其认定部分自相矛盾。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判决,有违法律规定。第三,在上诉人张志强抹灰前,孙文会已经意识到围墙养护时间过短,不宜抹灰,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制止,另外,孙文会明知王印华的施工队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与其建立承揽关系,故上诉人张志强受伤属于安全事故,孙文会应当与王印华共同对上诉人张志强负连带赔偿责任。第四,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张志强是一名有经验的建筑工,每天收入为140元,即应当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张志强的误工费,即使不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城乡划分实施办法及国家统计局对外公布的城乡代码分类,张志强户籍性质属于城镇户口,在计算相应赔偿项目时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而一审法院却按农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张志强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于法不符。第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进行鉴定,王印华虽然对上诉人张志强的部分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或申请进行鉴定,因此王印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六,上诉人张志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张志强和其他抹灰工一样正常向墙体浇水、抹灰,王印华看着并未制止,且在上诉人张志强向墙体浇水的同时,有多名抹灰工向墙体浇水,王印华主张是张志强浇水过量造成墙体倒塌,完全是主观推测。第七,上诉人张志强与王印华双方系雇佣关系,张志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便是存在一定过错,如果王印华没有证据证明张志强对造成自身损害系故意,根据法律规定王印华亦应对张志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印华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张志强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孙文会未予答辩。张志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8411元;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印华是民间建筑队的负责人,原告系建筑队中的建筑工,受雇于被告王印华,2016年6月1日左右,被告孙文会找被告王印华为自己建设围墙,当时约定被告孙文会提供建筑材料,被告王印华负责建筑。2016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王印华等人为被告孙文会家建围墙,墙体是用泥垒的,长19米,高2.8米左右,于当日傍晚已经建成。次日,被告王印华安排好让原告等人对新建的院墙进行抹灰后去他处联系业务。原告等人到现场后便准备对新建的围墙进行抹灰,被告孙文会认为围墙养护时间过短,不宜抹灰,提出异议未果,便去找木材打算对墙体进行支撑。原告和其他两个建筑工人一起对墙体进行抹灰,由于抹灰之前需对墙体进行浇水,原告在浇水过程中,因墙体倒塌从高处坠落摔伤。2016年6月16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霸州市开发区医院就诊,后为进一步治疗转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实际住院25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花费49729元,被告王印华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用于治疗糖尿病和××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印华已经垫付13500元,被告孙文会结账时多支付900元工钱。经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属十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票据、证人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印华为被告孙文会建筑院墙,费用由被告孙文会支付,被告孙文会与原告张志强、被告王印华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印华系雇佣关系。因此,被告王印华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志强作为一名有经验的建筑工,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被告孙文会积极地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应当减轻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医疗费共计49729元,酌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70日。因原告是按天计算工资,没有稳定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统计计算,日工资为54元/天。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统计计算,54元/天。因此,原告张志强受伤后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营养费:50元/天×70天=3500元;误工费:54元/天×150天=8100元;护理费;54元/天×70日=378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95111元。综上,一审法院酌定被告王印华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60%计57066.6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13500元,还应赔偿原告43566.6元;被告孙文会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10%计9511.1元,扣除结账时多支付的900元,还应赔偿原告8611.1元;原告自己负担其损失的30%计2853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王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43566.6元;二、被告孙文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861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印华、孙文会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印华提交由其绘制的施工现场的图一张,证明施工期间张志强有重大过错导致墙体倒塌。张志强针对王印华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张志强提交从国家统计局网上查到的城乡分类及代码一份,证明张志强是城镇户口。上诉人王印华针对上诉人张志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此代码编号,国家只是用于卫星定位,和地方个人产权确认使用,不能证明张志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文会找上诉人王印华为其建筑围墙,双方约定孙文会提供建筑材料,王印华负责建筑,建筑完成孙文会一次性给付3000元。从双方约定的内容上应认定王印华与孙文会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张志强受雇于王印华从事劳务活动,从王印华处获取劳动报酬,双方成立雇佣劳动关系。在张志强为墙施工过程中,孙文会作为发包方,预见到了对墙浇水存在风险,而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安全措施,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孙文会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孙文会承担张志强受伤损失10%的责任,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印华作为雇主,对于其雇员张志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所受伤害,应依法承担责任,上诉人张志强作为一名有经验的建筑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安全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并由其自担30%的损失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印华主张上诉人张志强存在自身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王印华主张张志强有4万元的医疗费用用于其治疗自身疾病,未能在法定期间申请进行鉴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王印华负担300元,上诉人张志强负担12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清维审判员  张 欣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