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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6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6567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张廷霞,女,1973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伟,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飞,男,1996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1-1。主要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飞、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伟、被告高飞、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少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11月23日22时22分许,被告高飞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受伤,电动车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高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0.46元、护理费2123.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住院交通费320元、电动车修理费106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11元,合计7540.82元。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354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在查证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排除法定免赔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鉴定费、诉讼法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2时22分许,被告高飞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受伤,电动车车部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310.46元。临沂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李某的受损车辆出具第(2017)第P002号价格鉴定书鉴定,认定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060元,原告李某支付评估费200元。鲁Q×××××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以(2016)鲁1326财保752号民事裁定书将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进行财产保全,原告缴纳保证金2000元、保全费12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评估报告书和本院庭审笔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针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复印费等赔偿项目均属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3664.46元(含被告高飞垫付的3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合计4144.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44.46元。二、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护理费2123.36元、交通费320元,合计2443.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43.36元。三、原告李某财产赔偿项下损失:电动车修理费106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60元。四、程序性费用:评估费200元、复印费11元,合计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1元。五、原告李某返还被告高飞垫付款354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70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