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与董惠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董惠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3282号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蓑衣胡同**号旁门。法定代表人:马国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董惠芬,女,193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春(被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强,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诉被告董惠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3-2房屋、4号房屋被破坏的条形基础以钢筋混凝土的方式向室内延伸30厘米,并将土方恢复到与条形基础平行;2、要求被告拆除4号房屋自建的内置二层,恢复4号房室内大石膏板顶棚,顶棚位置与3-2号房顶棚一致并在4号房东南角位置留出50厘米乘以50厘米的检查口;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城区×号院南房3-2、4号房屋。被告在2016年11月未经我方允许,私自将所承租的3-2、4号房屋室内下挖,并破坏条形基础,同时把4号房大石膏板顶棚拆除,并在屋内搭建内置二层。下挖地基房屋会有坍塌的危险,加盖二层属于私自拆改房屋,顶棚上原有检查口用于检查木结构,被告将其拆除并且封上了,使我们无法检查及维修木结构,木结构腐朽会影响房屋安全。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危害了房屋安全,违反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第八、九条之规定,故提起诉讼,诉如所请。被告董惠芬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原告对房屋进行大修,大修协议中并无加高地基的问题,但原告将地基私自加高,给居住人带来不便,我们只是恢复原状。关于室内二层的问题属于内部装修,不同意拆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公房租赁关系,被告承租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3-2、4号房屋,使用面积17.3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不得擅自拆改房屋建筑结构及设备,如确属必需,须事先取得甲方同意并另行签订协议后方可拆改。擅自拆改的,乙方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大修管理协议书,约定房屋大修修缮形式:落架,开工时间2016年8月31日,竣工时间2016年11月31日。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地基加高,据原告自述加高约20公分,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进行了钥匙交接。对于地基,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表示,其加高地基是经过被告口头同意的,且整个大修期间,被告均居住在涉案房屋旁边的自建房里,整个施工过程是在被告的视线下完成,基础长高是个很明显的施工过程,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否认同意过加高地基,认可房屋大修期间其居住在涉案房屋旁边的自建房里,但表示其并不知道原告加高地基。房屋大修完毕后,被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将地基下挖,经本院现场测量,原地基约为56厘米,被告下挖后,现约为13厘米。另,被告在屋内建有二层阁楼,长约2.7米,宽约2米,阁楼利用了房屋原有墙体进行加固。另,原告房屋原有石膏板顶棚,顶棚上有维修口用于检查木结构,被告将原告房屋原有石膏板顶棚拆除,并对木结构进行粉刷。庭审中,被告表示其装修时原告到过现场,知晓其装修行为,对其装修是认可的。对此,原告表示被告装修时,原告确实去过现场,并向被告下发了《通知》,要求其立即停止拆改、下挖的行为,并在三日内恢复。原告将《通知》作为证据递交法庭,上书“你的行为已违反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八、九条之规定,我分中心责令你立即停止拆改、下挖行为,并在三日内恢复。如你未按此通知办理,我分中心将按照《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规定处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你本人承担。”被告儿媳马秀霞签署“通知已收到”。通知签发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对于该份证据,被告表示交钥匙是2016年12月5日,但是通知下发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所以这段期间其不可能下挖地基。原告表示因天气原因,大修提前竣工,交房时间也比协议早,被告就住在涉案房屋旁边的自建房中,涉案房屋翻建完毕后没有上锁,被告可以随时到房屋内进行装修,原告只是等承租人将原合同交回原告处原告才发放钥匙,但因房屋未锁,并不影响被告装修。被告儿媳马秀霞表示认可签收过该份通知,但其眼睛不好,不清楚通知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马秀霞作为一名成年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应具备其应有的认知,故其关于眼睛不好、不清楚通知的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通知签发时间早于交钥匙的时间,原告的解释合乎情理,原告向被告下发通知,并由被告的成年家属签收,代表原告对于被告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须事先取得原告同意并另行签订协议后方可拆改,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其拆改行为,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通知》、《2015年度房屋大修管理协议书》、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5年度房屋大修管理协议书》对于地基如何修建并无明确约定,双方亦均无证据证明对此是否达成过一致意见,但在涉案房屋大修过程中,被告就居住在涉案房屋旁边的自建房中,无证据表明被告对于地基加高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且涉案房屋已经经过相关部门验收,被告亦未在接收房屋之时对此提出异议,即便因为加高地基出行不便,被告亦应与原告沟通进行协商解决,而不是私自将地基下挖。另外,被告搭建二层利用了墙体进行加固、拆除顶棚影响对房屋木结构的检查及维修,上述两项及下挖地基均属于对房屋进行拆改,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考虑到被告将地基下挖、借助墙体加固自建的内置二层以及拆除顶棚的行为,均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为防止将来出现无法挽回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应将房屋进行恢复,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号3-2号房屋、4号房屋被破坏的条形基础以钢筋混凝土的方式向室内延伸30厘米,并将土方恢复到与条形基础平行;二、被告董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号4号房屋自建的内置二层拆除,恢复上述房屋室内的大石膏板顶棚(顶棚位置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顶棚位置一致)并在东南角位置留出50厘米乘以50厘米的检查口。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董惠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审 判 员 闫 薇人民陪审员 何 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