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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贵臣与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臣,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臣,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扶余市三岔河镇。法定代表人:李志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松原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贵臣与被上诉人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2016)吉07民终20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81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贵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腾达、上诉人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学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原告王贵臣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日与扶余市长春岭镇长岭村签订了15公顷土地承包合同,用于渔业养殖。承包后原告在该土地范围内设置了成鱼池八个,育苗池四个。为了满足鱼的供氧需求,原告根据每个成鱼池的养鱼量及池塘的大小设置增氧机两到三台为鱼供氧,同时向被告申请并由被告负责安装了80千瓦的三相动力电。2012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所使用的线路进行检修,自8月8日凌晨5时停电,8月9日凌晨4时恢复供电。此次检修停电,被告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向原告事先通知义务,导致原告对成鱼池供氧的准备工作不足,发现成鱼池缺氧后,原告于8月8日晚9时许开始采取柴油机发电及撒增氧剂的方式对成鱼池增氧,但最终因停电时间过长,增氧能力太弱,造成成鱼池大量成鱼于8月9日零时因缺氧开始陆续死亡,后申请公证处现场公证,死亡的成鱼达20万斤,原告只能又雇佣工人拉出死亡的成鱼。经原告申请吉林省渔业生态环境及水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此做出鉴定结论为:一停电与原告死鱼有因果关系。二应按当时当地价格赔偿原告商品鲤鱼142280斤,商品草鱼7820斤,花白鲢秋片鱼种25866斤的价款。三赔偿总额应扣除后续未投入的成本饲料费193629元及未发生的人工费和电费等。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做出商品鱼损失973764元。因5、6、8鱼池尚有40%的存活率,故变更赔偿数额为828826.40元,其中商品鱼实际损失数额767026.40元,事发时抢救费、施救费18000元,鉴定费43000元,公证费8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因为被告中断供电,没有履行事先通知义务而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828826.40元。原审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没有按规定通知其停电是错误的,被告首先在2012年7月23日通过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的形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用电单位及个人进行了公告,并且在8月7日再次用电话对原告进行了通知,而且在8月8日因天气情况抢修延期时再次通知原告,都有张贴的公告和电话记录为凭,而且8月8日延期供电的原因是天气下雨,导致施工进行缓慢,但是被告也连夜坚持抢修及早供电,这属于自然灾害导致的延期,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原告认为是停电导致的鱼池缺氧造成的鱼死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鉴定鱼的死因,就称是被告停电导致鱼死亡,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共有9个鱼池,其中4号鱼池没有增氧机,但该鱼池没有发现死鱼,其他有增氧的却都有死鱼,可见鱼的死亡是否与缺氧有关需要原告举证。吉林省渔业生态环境及水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认定停电与原告鱼塘死鱼有因果关系,被告认为证据不足,首先在评估报告中并没有看到对死鱼样本进行剖检,更没有看到病理检验,这是鉴定死亡原因最基本的鉴定方式,评估报告凭空排除其他因素死亡没有科学依据。其次检测中心仅凭理论推断没有科学依据。第三称8月8日精养鱼塘产量已达到最终产量的75%没有测算依据。第四评估报告根据原告的自诉材料鉴定,不是鉴定机构应该采纳的。三、原告所述死亡鱼的数量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评估报告所计算的苗种投放量是按照原告提供的鱼池损失明细表中原告提供的数量计算的,而原告提供的苗种投放数量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关于鱼的增长倍数4倍没有科学依据。第三鱼塘的鱼不可能全死,估算时没有计算死亡率,只是按照投放多少全部死亡进行计算,显然是荒唐的。第四如果是缺氧死亡,残值是可以出售的,扩大损失不应计算其中。四、价格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鉴定报告缺乏科学依据。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2、价格认证依据适用错误。3、价格认证后续费用项目及计算错误。4、价格认证中心对鱼的市场价格认证依据错误,鉴定价格过高。五、原告擅自改变用电性质,责任自负。原告向被告申请是排灌用电性质的用电,而自己擅自变更为养殖用电性质,并增加了增氧机等用电设施,增加了用电容量,均没有通过被告审批,因此,按照规定,被告不负责供电责任,其责任自负。六、原告自己擅自引入电源,属于违约行为,其后果自负。七、采取柴油机发电,这说明其擅自引入电源属于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高压供电合同、气象局证明、电话记录、公告。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1日与扶余市长春岭镇长岭村签订了15公顷土地承包合同,用于渔业养殖。承包后原告在该土地范围内设置了成鱼池八个,育苗池四个。为了满足鱼的供氧需求,原告根据每个成鱼池的养鱼量及池塘的大小设置增氧机两到三台为鱼供氧。2012年7月23日被告张贴公告告知由于农网升级工程改造线路,计划于2012年8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每天早5点至晚8点停电,望各类用电客户周知,做好一切应急准备工作。2012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所使用的线路进行检修,自8月8日凌晨5时停电,8月9日凌晨4时恢复供电。原告于8月8日晚9时许开始采取柴油机发电及撒增氧剂的方式对成鱼池增氧,但最终因时间过长,增氧能力太弱,造成成鱼池大量成鱼于8月9日零时开始陆续死亡,后申请公证处现场公证,扶余市公证处于2012年8月9日对原告鱼池做了证据保全,对鱼池死鱼状况进行了拍照和录像。经原告申请吉林省渔业生态环境及水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做出鉴定结论为:一、停电与原告死鱼有因果关系。二、应按当时当地价格赔偿原告商品鲤鱼142280斤,商品草鱼7820斤,花白鲢秋片鱼种25866斤的价款。三、赔偿总额应扣除后续未投入的成本饲料费193629元及未发生的人工费和电费等。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做出商品鱼损失973764元。因5、6、8鱼池尚有40%的存活率,故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828826.40元,其中商品鱼实际损失数额767026.40元,事发时抢救费、施救费18000元,鉴定费43000元,公证费8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通话详单、公证书、损失明细表及账本、单据、高压供电合同、气象局证明、电话记录、公告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鱼池的鱼死亡与缺氧有关,造成缺氧的原因有多种原因,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在接受质询的时候也提到该点。从鉴定机构的损失鉴定来看,是一种估算的损失,计算的根据并不充分。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灌溉不是养殖,改变了供用电合同的使用性质。同时原告作为多年的养殖户对存在突发事故停电的可能有所预见并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准备不充分,也是造成死鱼的原因。综上,原告损失与被告检修停电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国有供电专营企业,应承担一定社会责任,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补偿原告王贵臣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贵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3元(缓交9603元),评估及价格鉴定费43000元,公证费800元,总计60403元,由原告负担53154.64元,被告负担7248.36元。宣判后,王贵臣与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贵臣上诉称,一、停电与上诉人鱼塘里的鱼死亡有因果关系,超长停电是造成鱼死亡的根本原因;二、超过通知停电的时间8小时,不属于不可抗力;三、否定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四、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贵臣明确表明,要求扶余农电承担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违约责任。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上诉人扶余农电答辩称,1.上诉人在2012年7月23日通过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的形式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用电单位及个人进行了公告,并且在8月7日再次用电话向上诉人进行了通知,在8月8日因天气情况抢修延期时再次通知了上诉人,有张贴的公告和电话记录为凭,检修延期是因为天气下雨,导致施工进行缓慢,属于自然灾害导致的延期,按照《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结论认为是停电导致鱼池缺氧造成鱼死亡没有事实依据。评估报告无死鱼样本剖检,检测中心仅凭理论推断没有科学依据,精养鱼塘产量达到最终产量的75%没有相应的测算依据,报告称8月9日出现大量死鱼没有证据支持,仅为上诉人的个人陈述,所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3.死亡鱼的数量确定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鱼增长倍数4倍更没有科学依据,不同鱼种显然增长倍数不能一样。鱼塘的鱼不可能全部死亡,估算时没有算计死亡率,缺氧死亡后的鱼可以出售,没有及时采取冷冻和出售,扩大的损失不应计算到其中。4.价格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鉴定报告缺乏科学依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从事渔业生态环境、生物资源和水产养殖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鉴定资格;价格认证依据适用错误,不应适用《渔业污染及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且该办法5.1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中的“渔业资源生物损失量”也不是“产量”,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计算。价格认证后续费用项目及计算错误,后续费用仅列了部分费用,鉴定住所的材料均为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及自述,没有按照科学的方法去测算。价格认证中心对鱼的市场价格认证依据错误,鉴定价格过高,显然不是价格认证机构的市场调查咨询,违背《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第二条之规定。5.上诉人王贵臣擅自改变用电性质,责任自负。上诉人王贵臣申请是排灌用电性质的用电,而上诉人王贵臣擅自变更养殖用电性质,并增加了增氧机等用电设施,增加了用电容量,没有通过我们审批,因此我们不负供电责任。6.上诉人王贵臣擅自引入电源,属于违约行为,后果自负。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规定,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属违约用电行为。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王贵臣应当与我们共同商定才可引入电源,上诉人王贵臣擅自引入电源,没有协商并报我们批准验收,在我们因自然灾害难以按照预定时间供电时,上诉人王贵臣备用电源设计不足从而导致池鱼殖鱼应可以,这个责任是上诉人王贵臣自己造成的,因此无法认是滞缺氧造成的的责任均应由上诉人自负。7、我们没有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扶余农电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王贵臣擅自改变用电性质,责任自负。上诉人王贵臣答辩称,一、王贵臣承包时就是养鱼不是种植;二、王贵臣申请用电也是养鱼,变压器也是扶余农电安装的,对用电的用途扶余农电是明知的,也收取了全部电费;三、用电合同是扶余农电提供的制式合同,王贵臣本人都没有,对制式合同的歧义扶余农电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9日,上诉人王贵臣为保全证据,向扶余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公证处人员及王贵臣等合计10人到涉案渔场,通过拍照、录相、现场观察等方式,对王贵臣的损失现场情况进行了保全,公证书载明:现场10个渔塘,东西土路南侧有一个“大渔塘”,无增氧机,岸边有大堆死鱼;其他9个渔塘在南北土路东、西侧,其中有8个渔塘均安装了二至三台增氧机,均有不同程度死鱼;4号鱼池无增氧机,无死鱼。另查明王贵臣的精养鱼池实际配备了增氧机24个,一台12千瓦的柴油发电机作为备用电源,而一台12千瓦的柴油发电机最大负荷可供4台增氧机,一个鱼池应该用2至3台增氧机。本院认为,根据扶余县(市)气象局出具的书面证明,“2012年8月8日天气现象如下:阵雨15(23)-16(34),17(41)-20,从吉林省气象局区域自动站上看,扶余县(市)各乡镇区域自动站有不同程度降水。”该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8月8日上诉人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是因为天气下雨原因电力工程无法施工没有按时供电,属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通知了上诉人王贵臣,有2012年8月8日上诉人王贵臣与上诉人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话记录为凭,虽然通话记录是王贵臣打给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但根据当时的情况来看王贵臣是知道因天气原因无法按时供电的,上诉人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并无过错。渔场承包人的王贵臣作为经营水产养殖户,其应当知道在高密度养殖的情况下,鱼塘增氧设备需要持续工作,因此配备应急发电设施是避免发生类似事故的必要措施,王贵臣若采用充足备用电源应当可以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虽然上诉人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但王贵臣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由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适当补偿王贵臣10万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扶余农电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王贵臣擅自改变用电性质,责任自负,因本案适用公平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扶余农电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贵臣擅自改变用电性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6元,由上诉人王贵臣负担16603元,上诉人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66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秀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