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载其儿子王某沿X365线由佛山市三水区方向往清远市山塘方向行驶,行至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西沙村委会长盛砖厂门前路段时,在向左转弯驶入长盛砖厂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叫王某留在事故现场并打110及120,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回三水大塘镇拿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后直接到交警中队等候处理。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涉案车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110警情信息表、火化证书、丧葬费收条,证人王某、何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支付了被害人的丧葬费,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九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叫同车的儿子报警后其自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肇事后支付了丧葬费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楚燕人民陪审员 梁沛新人民陪审员 林锦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静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