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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甲被告张显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张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412号原告:谢某甲,女,1961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川,四川顿开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2月0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玲独任审理,于2017年0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川、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的重新鉴定、并申请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本院通过审查予以支持,2017年0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0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耳膜修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700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77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33元、鉴定检查费5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12893元。二、依法判决上列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及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为:1、误工费27000元变更为4500元;2、营养费9000元变更为1980元;3、残疾赔偿金167712元变更为56670元;4、精神损失费12000元变更为2500元;5、增加部分依赖护理费为362189.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933元变更为1698元。7、放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00元。总额变更为501385.5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7日下午,被告张某甲驾驶渝A10C**小型普通客车从邻水县鼎屏镇新车站出发沿环城路赵家桥方向行驶,16时45分行驶至环城路东一段妇幼保健院门前时,车辆前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甲刮撞,造成谢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颧骨骨折,左耳膜穿孔。”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36000余元。2016年5月30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甲无责任。2016年12月2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甲智力障碍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同月6日作出伤残等级等鉴定,鉴定意见:“谢某甲颅脑之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左肩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150天。”原告系居住、生活、收入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前担负着抚养娘家父母的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依法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1、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在平安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要求的赔付和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是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3、原告鉴定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被告张某甲向邻水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28508.5元,在重庆医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51.50元,给原告500元生活费,在法院判决的时候应该予以抵扣,具体的赔付标准也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5针对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本案已经开过庭,原告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了,不符合法律规定;6、原告增加护理依赖赔偿,而主要是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不是生活上的护理依赖,只有1-4级伤残等级的人才需要生活上的护理依赖,而原告是10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非医保用药,建议按20%剔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要是对护理依赖赔偿的增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护理程度的是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不是生活上的护理依赖,鉴定机构没有明确观点是住院期间还是治疗过后在生活上的护理依赖,我们申请的是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现原告增加生活期间的护理依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住院病历;4、邻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2张;二被告认为证据3、4住院病历在住院时候没查出耳膜穿孔,是需要去重庆检查医生才写上去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证据5、6精神病鉴定采用工伤鉴定标准,误工期及营养期均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重新鉴定;7、鉴定检查费;8、交通费票据24张;被告认为证据8中有加油发票,该证据由法院酌情考虑;9、邻水县长安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10、邻水县城南红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11、房屋租用合同;12、照片、收条、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13、证明、常住人员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被告对证据9-13认为,原告户籍地村委会不应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外从事工作的基本情况,应由从事工作地的村委会来证明,对居住的情况应有居住证和暂住证来证明,不应由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笔迹较新鲜,真实性有异议,电费的缴纳不是原告及配偶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离开居住地,到邻水县城长期居住的情况,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4、调查代玉书、张能学笔录,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要说明理由,否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1、驾驶证、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3、医疗发票和病历。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下午,被告张某甲驾驶渝A10C**小型普通客车从邻水县鼎屏镇新车站出发沿环城路赵家桥方向行驶,当日16时45分,该车行驶至环城路东一段妇幼保健院门前时,车辆前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甲刮撞,造成谢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第51162320160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他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颧弓骨折;5、腰椎横突骨折;6、左侧急性化脓性中耳炎;7、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26634.05元,门诊费1874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6月30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651.94元。2016年7月2日-2016年8月25日在邻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3399.40元。2016年12月2日及2016年12月7日原告丈夫何帮木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甲颅脑伤后目前是否有智力障碍进行鉴定及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该中心以广世司鉴[2016]精鉴字第162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甲目前诊断: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以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16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甲颅脑之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左肩部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9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150天。花去鉴定费4300元及检查费690元。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重新鉴定、并申请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2016年6月8日经过双方选定,法院委托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谢某甲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评定。2017年7月7日该中心以华西法医法技精(2017)字第457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33日。花去鉴定费2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邻水县长安乡农村村民,与何帮木结婚后于1991年外出温州打工,2008年回到邻水,在邻水县城南镇红店社区租用房屋在城镇从事流动小吃业务。原告父母系邻水县城北镇文家坡村二村村民,父亲谢进安,1937年6月6日出生、母亲冯乔珍,1941年3月20日出生,共生育亲兄弟姐妹六人,谢某甲、谢定中、谢定碧、谢定珍、谢定琼、谢定学。又查明,渝A10C**机动车系被告张某甲所有,由其自己(持C1驾驶证)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1日零时至2016年6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双方就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协商按15%比例剔除。被告被告张某甲垫支医疗费29159.99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成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谢某甲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渝A10C**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剔除的非医保统筹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甲全部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谢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谢某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共32559.39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加以证实,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按15%剔除为4883.90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张某甲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天×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3373.82元(99.23元/天×34天)元;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需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期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计算标准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为362180元(36218元/年×20年×5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33日,原告主张1980元,过高,应认定660元(20元/天×33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有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根据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6、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从1991年开始与其丈夫外出打工,2008年回到邻水县城南镇红店村租房,以做流动小生意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8368元[(28335元/年×20年×10%)+(父母两人10192元/年×10年×10%÷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元,本院认定。8、原告花去鉴定费4300元及检查费690元,计4990元,本院予以支持。9、续医费通过鉴定为9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通过鉴定误工期为45天,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以其务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7000元过高,应认定4465.35元(99.23元/天×45天)。保险公司重新鉴定费2400元。原告要求赔偿耳膜修补费15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某甲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1636.56元,其中医疗费非医保药品部分4883.90元,扣除非医保范围自费药品部分后的医疗费27675.49、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60元、续医费9000元,共计39375.4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渝A10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29375.49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被告张某甲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原告谢某甲的护理费、护理依赖程度、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432387.1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渝A10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322387.17元,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扣除的非医保药品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4883.90元。鉴定费499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垫付医疗费29659.99元要求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A10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A10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甲护理费、护理依赖程度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A10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的原告谢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351762.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A10C**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三、由被告张某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非医疗费用4883.90元,鉴定费499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谢某甲各项损失计9873.90元(4883.90元+4990元),已支付29659.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谢某甲各项损失计471762.66元(10000元+11000元+351762.66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支付该款项时,直接支付被告张某甲19786.09元(29659.99元-9873.90元),直接支付原告谢某甲449576.57元(471762.66元-19786.09元-2400元)。案件受理费8814元,减半收取4407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