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易石峰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石峰,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418号原告:易石峰,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河清,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亮,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易石峰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石峰请求判令:一、省四公司支付货款284903元(其中水泥款159630元,沙石款125273元),并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起的欠款利息85470.9元(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后续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省四公司承担。省四公司辩称:水泥款尚欠136570元,但就水泥签订的合同主体系易石峰、金湘、黄南海三人,现易石峰个人起诉,不符主体资格;沙石款已结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发包方省四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易石峰、金湘、黄南海(乙方)签订《水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水泥合同),约定:一、为建好上栗南天宾馆,甲方将本工程中所使用的水泥采用包料、包运输的方式承包给乙方。二、结算方式:本工程所使用的水泥以合同定价,实际送达工地的数量为结算依据。三、付款方式:乙方供应水泥垫资为四十万,以后每送一百吨结算一百吨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根据结算清单一次性付清余款。如未能付清余款,则甲方支付扣除20元/吨利润后的欠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取。甲方代表处由宋定宁签名,加盖省四公司上栗南天宾馆及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涉案项目部)公章,乙方代表处由易石峰一人签名。合同签订后,易石峰陆续向省四公司运送水泥、沙石,双方未就沙石部分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易石峰提交10张送货单据、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栗南天宾馆及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材料送货验收付款对账结算证明(以下简称材料结算证明),拟证明省四公司应付款项。其中送货单据体现易石峰部分提供水泥、沙石等情况,材料结算证明显示对账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列表载明水泥、沙石应付款项情况,明确尚欠货款284903元(水泥款159630元+沙石款125273元),表格下方为打印字体“对账数据金额,已经项目部财务人员核实确认,对账双方对该金额无异议”,尾处水泥、沙石供应商处易石峰签字,项目部财务出纳处有苏小英签名,项目负责人处有宋定宁签名。省四公司提交转账凭证(公司员工彭洪亮向易石峰汇款),拟证明其司已付水泥款23060元;提交《南天沙石材料结算证明》(以下简称沙石结算证明),拟证明沙石款121642元已结清。其中转账凭证系彭洪亮个人账户明细,显示分三笔向易石峰名下账户转账支付23060元。沙石结算证明系复印件,文本内容为:截止2015年2月17日止,佛岭建筑队送南天项目部沙石材料尾数总计为121642元,此尾款现由湖南四建直接支付,易石峰对此款不再承担相关责任,佛岭建筑队相关人员对上述无异议;尾处沙石供应合同签订者处有易石峰签名,佛岭建筑队处有柳中国、柳质梓、柳本礼、柳雷生等签名。省四公司对易石峰提交的送货单据三性无异议,对材料结算证明有异议,结算证明于2016年作出,时任涉案项目负责人宋定宁、出纳苏小英签字,两人均于2013年离职,2016年时已不具备签字条件。虽省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省四公司对应付货款284903元事实的发生无异议,对款项给付和主体承担有异议,其中水泥款尚欠136570元;其次,水泥合同签订主体是省四公司和易石峰、金湘、黄南海,现易石峰个人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沙石款125273元,沙石实际由案外人佛岭建筑队(涉案项目所在地村组成立)供应,出于处理当地关系的考虑,其司与易石峰商量,借用易石峰的名义来送货。后三方于2015年2月17日就该问题达成一致,省四公司作出沙石结算证明,承诺沙石款121642元由省四公司直接支付,易石峰不再承担责任,易石峰享有债权已转让至佛岭建筑队,无权再向省四公司主张,且易石峰主张沙石款125273元,超出3631元(125273元-121642元),无单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易石峰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易石峰与彭洪亮为亲戚关系,存在私人业务往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省四公司向易石峰支付水泥款;对沙石结算证明的三性均持异议,省四公司未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债务转让未生效,且省四公司未提交已向佛岭建筑队付款的证据,故其仍应向易石峰支付全部沙石款。另查明:易石峰向本院提交2012年1月7日退股声明一份,文本内容为:本人即日起退出在江西上栗南天水韵新城送水泥材料合作项目,原金湘、黄南海、易石峰合作协议作废。今后无论亏本盈利,都和本人无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或参加项目分红,特此签字声明。声明人处有黄南海签名,证明人处有金湘签名。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对金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金湘认可退股声明上签名系其与黄南海所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水泥合同、送货单、材料结算证明、沙石结算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水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实,该水泥合同的签订人和实际履行人均为易石峰,易石峰系本案适格原告。省四公司应付款项的认定。省四公司对材料结算证明效力有异议,但认可当时应付水泥款159630元和沙石款121642元,结算证明上项目负责人宋定宁系水泥合同上省四公司代表,省四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材料结算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关于水泥款,省四公司员工向易石峰的汇款不能单独证明与本案水泥款的关联性,省四公司辩称应抵扣2306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省四公司应向易石峰支付水泥款159630元。关于沙石款,省四公司对易石峰提交的送货单据无异议,依据交易惯例,本院对易石峰供货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合同相对性,省四公司辩称佛岭建筑队为实际供货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易石峰对沙石结算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但未对证明上个人签名表示异议,亦认可各方就沙石款给付主体达成转让意向,本院对沙石结算证明予以采信。结算证明体现,易石峰同意将对省四公司享有的沙石款121642元的债权转让给佛岭建筑队,债务人省四公司对此认可,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易石峰再行主张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材料结算证明结算晚于沙石结算证明,显示应付沙石款125273元,超出部分3631元,虽没有单次送货单据予以证明,结合交易惯例,该款项经宋定宁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款项支付有另行约定,则省四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沙石款。其次,易石峰未提交证据证明水泥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条件已成就(即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且双方未就沙石款的给付事宜进行约定,易石峰要求以284903元为基数,按月息1%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省四公司应以应付货款163261元(159630元+36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向原告易石峰支付货款163261元;限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向原告易石峰支付货款利息(以应付货款1632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驳回原告易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4元,减半收取3427元,由原告易石峰负担427元,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迪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银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