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明与李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李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382号原告:刘明,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李启辉,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刘明与被告李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二、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以30000元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以家庭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每月利息875元,每月26日结清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清明期间偿还了5000元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875元,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照片,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6日,被告李启辉以家庭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李启辉身份证号码:,因家庭周转向刘明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整,每月利息875元整,利息每月26号结清。特立此为凭,已收到全部现金,借款人:李启辉,2017年1月26日”。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4月清明节期间偿还了5000元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全部利息。2017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启辉向原告刘明借款,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属不定期有息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双方约定每月利息875元,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刘明;二、被告李启辉支付利息给原告刘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2017年4月26日,又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启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良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文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