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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张兰英冯世泽等与重庆市大渡口区金属结构机电厂邱时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泽,向伦章,周德华,孟贤碧,宋长惠,曾志源,李明超,游文玉,胡兴贞,重庆市大渡口区金属结构机电厂,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跃进村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4民初784号原告:冯世泽,女,193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向伦章,女,193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素惠,女,系向伦章之女。原告:周德华,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孟贤碧,女,194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宋长惠,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志源,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明超,女,193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游文玉,女,193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兴贞,女,193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方诉讼代表人为向伦章、李明超、孟贤碧、冯世泽、宋长惠。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金属结构机电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渝岗村**号。第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跃进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57幢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40092866823。法定代表人:林山东,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世泽、孟贤碧、宋长惠、李明超、向伦章、周德华、曾志源、游文玉、胡兴贞与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金属结构机电厂(以下简称“金属机电厂”)及第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跃进村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经由五中院发回重审后,于2017年2月10日再次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世泽、孟贤碧、宋长惠、李明超及原告向伦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素惠、第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跃进村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金属结构机电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明确告知原告的主要诉讼代表人宋长惠,令其通知其所代表的其他当事人来本院进行身份及诉讼意思表示的核实。其后,只有周德华、曾志源、游文玉、胡兴贞四人来本院进行了核实。原一审原告卢盛秀、张兰英、戴光萍、李朝秀、杨碧芝、王国秀、王寿荣、田景冰、赵华林、邓居华、邱大群共十一人至本案开庭时也未到庭,本院无法联系上其本人或家属,诉讼代表人不愿联系其他原告,本院无法确认上述十一人有诉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再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1998年2月19日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书》无效;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是被告金属机电厂的在册职工、退休职工。被告金属机电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财产归全体在册职工和退休职工所有,处置企业财产必须依法召开全厂职工大会依法表决同意后才能处置。但被告邱时久与被告金属机电厂、第三人跃进村街道办在没有召开全厂职工大会的情况下,在1998年2月19日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将被告金属机电厂位于渝岗村30号的厂房私自转让给被告邱时久,第三人跃进村街道办对此明显违法行为不加制止,反而在《企业兼并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及批注意见为同意。对此,原告于2012年2月才知道。被告及第三人跃进村街道办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9名原告中的在册职工至今没有重庆市基本社会保险,退休职工没有退休工资、医疗保险,全体处于老无所养、老无所医状态。第三人跃进村街道办辩称,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金属结构机电厂改制是合法的,是经过职工大会研究的,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大渡口金属结构机电厂于1982年7月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开业,性质为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地址为大渡口渝钢村30号,负责人徐先素。1989年3月10日,重庆市大渡口金属结构机电厂法定代表人由徐先素变为潘继明。同年10月,该厂分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机电厂(后登记为重庆市大渡口渝州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渝州金属结构厂)与重庆市大渡口金属结构机电厂(即本案被告金属机电厂)。分家后的重庆市大渡口区机电厂职工8人,厂址渝钢村30号,场地面积492.25平方米,由潘继明任厂长。1989年11月,潘继明在工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中的企业名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渝钢机电修理厂。1990年4月27日,该厂法定代表人由潘继明变更为李科蓉,1997年12月,李科蓉在工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中的企业名称为重庆市大渡口渝州金属结构厂。分家后的重庆市大渡口金属结构厂职工10人(钟桂英、赵华林、邓君华、李朝秀、石春秀、简文惠、周德华、王国秀、宋长惠、冯世泽),厂址渝钢村29号,场地面积268平方米,该厂1990年5月14日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刘天鹏,1990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刘天鹏变更为钟桂英,1991年1月9日区工商局发营业执照,1991年3月2日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现重庆市大渡口渝州金属结构厂负责人为邱时久,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7年2月2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重庆市大渡口区金属结构机电厂负责人为钟桂英,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于2008年10月15日被吊销,吊销原因为未依法参加年检。1998年2月19日,邱时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重庆市大渡口区渝州金属结构厂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甲方以购买方式兼并乙方,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对乙方现有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和清算,在乙方自行清偿完毕所有债务后,甲方以人民币14.3万元购买乙方所有资产以及依法由乙方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等其他原由乙方享有的合法权利;乙方现有资产及相关权利为:1、厂房423㎡,砖结构1幢;2、设备(电焊机一台、台式钻床一台)各种零配件;3、本条第一款所列厂房的土地使用权;4、25KV/A电力、水力能源指标使用权;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前,自行清偿完毕所欠债务,如果本协议生效后,原乙方债权单位提出债权要求时,则应由原乙方资产的所有者对此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甲方不负清偿责任;甲方向乙方所付购买费中的5.3万元,作为乙方应缴纳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和其他应付款项,予以扣除;甲方向乙方所付购买费中的9万元,作为乙方职工安置等用途,由乙方在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妥善安置,甲方对乙方职工不负接收责任;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的产权归甲方所有,原乙方的经济性质依法变更为甲方的经济性质;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并经乙方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公证机关公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邱时久在协议上兼并方处签字,渝州金属结构厂在被兼并方处签章,李科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跃进村街道办在该协议乙方上级主管部门处盖章并签字同意。同日,大渡口区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载明:查后面的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真实;当事人的身份及签名印章属实;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另查明,因渝州金属结构厂只有5名职工,故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时确没有召开职工大会,亦未对厂里的资产进行评估,但时任厂长李科蓉事前已将卖厂事宜口头告知了其他四名职工,四人都表示同意,且依据兼并方案签字领取了一次性退职安置费。邱时久购买渝州金属结构厂分两次支付了14.3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7.8万元共计12.8万元现金汇入跃进村街道办管理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第五营业部账户上,另外1.5万元由邱时久直接给付了该厂拖欠的水电费5000元和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赔付给该厂承租人何某的违约金1万元。12.8万元的分配方案是:李科蓉等该厂职工共领取一次性退职费、一次性工龄补贴计87953元,支付厂房维修款2万元,剩余2万元因该厂职工没有提出新的分配方案,就一直余留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账户上,作为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法人投资,后农村合作基金会被国家取缔,该笔款无法取出。渡区集改发(1997)2号文件规定:各镇街、各经济主管部门对所属的老集体企业多年来通过各种形式投入的技术、人才、信息等无形资产,可在企业净资产中划一定比例作为对企业的法人投资,其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对上述2万元留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账户上的事实,该企业5名职工知晓,未提出任何异议。1998年2月24日,跃进村街道办向区体改办发出《跃进村街道办事处关于拟同意邱时久出资兼并重庆市大渡口渝洲金属结构厂的请示》:邱时久与我街道办事处所属企业重庆市大渡口渝洲金属结构厂经多次协商,于1998年2月20日正式签定兼并协议,以购买方式兼并该厂以及一次性妥善解决现有职工。为此,拟同意邱时久兼并重庆市大渡口渝洲金属结构厂。同年3月9日,区体制改革办公室进行了批复。原告等人多次到大渡口区纪委、大渡口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反映本案讼争房屋在兼并购买过程中存在未召开职工大会的问题,上述部门调查后,并未发现违法犯罪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会议纪要及职工分配金额表、企业兼并协议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请示、批复、公安调查卷宗、纪委调查卷宗、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集体企业改制问题,因该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世泽、孟贤碧、宋长惠、李明超、向伦章、周德华、曾志源、游文玉、胡兴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涛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曾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