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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史达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史达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影,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达为,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日丰管业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则,男,194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经济学院退休教师。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达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世博公司协助史达为为诉争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诉争房产符合解疑办证条件。自2013年2月开始是适用解疑程序启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文件规划世博家园住宅全部可以办理产权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适用的是分期分批办证原则,只有网点和车库暂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法院在适用解疑文件出错,造成车库、网点能办证,园区7层不能办证的现状是错误的。2.判决认定诉争房产在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未做任何登记错误。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继承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的全部业务,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的《商品房销售面积(预测)审核分层分户表》上有诉争房产“套内面积57.98平方米,阳台面积5.36平方米,销售面积68.05平方米”的标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中“工作记录”未经庭审质证直接采信错误。史达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史达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博公司为史达为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6号2-7-2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2.世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达为、世博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史达为向世博公司购买世博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6号2-7-2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8.0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25,382元。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6号2-7-2房屋在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未作任何登记,目前该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6号2-7-2房屋在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未作任何登记,目前该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故对于史达为要求世博公司为史达为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6号2-7-2房屋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史达为可以在上述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史达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达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1.关于大东区世博家园房产项目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函,证明我方按照解疑文件要求,7层可以办证,网点车库不能办证,住宅都可以办证。2.商品房销售面积分层分户表,证明诉争房产在土地部门是有登记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均同意。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史达为依据其与世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世博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但从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来看,涉案房产现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的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史达为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史达为待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世博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韩彩霞审判员 姜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