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振宇脚手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松涛、郭晶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振宇脚手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刘松涛,郭晶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2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振宇脚手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涛,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晶秋,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吉林市振宇脚手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松涛、郭晶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振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203民初595号民事裁定书,支持振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虽然租赁合同的甲方打印的名称是“吉林市丰满区振宇建筑器材租赁站”,但这是因为振宇公司使用了老式的租赁合同范本的原因,振宇公司在租赁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的是振宇公司。2.振宇公司提交的《振宇建筑设备商品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振宇租赁产品提货单》9张,显示的出租人均为振宇公司,履行该租赁合同、提供租赁物的也是振宇公司。3.刘松涛、郭晶秋对于从振宇公司提走租赁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振宇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并主张权利均未提出异议。二、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未总结争议焦点,机械性制作裁定书。刘松涛辩称,一、我确实去过振宇公司在丰满区建华村的仓库,我带车去运的脚手架,运费是郭晶秋拿的,郭晶秋也亲自带车去过建华村车库提脚手架;二、租赁合同、提货单上都加盖了振宇公司的公章,不盖章提不出来脚手架,振宇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郭晶秋辩称,一、我没有和振宇公司签订过书面协议;二、从协议上看,刘松涛是与租赁站签订的合同;三、对于租赁物的数量和租金金额我不清楚;四、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郭晶秋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5万元,刘松涛承担连带责任;2.郭晶秋、刘松涛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与刘松涛签订建筑设备商品租赁合同的是吉林市丰满区振宇建筑器材租赁站而非振宇公司,故振宇公司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振宇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吉林市振宇脚手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免于收取。本院审理期间,振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一份;4.《企业信息》一份。证明陈涛和王晓茜设立了振宇公司,振宇公司成立前,王晓茜在固定合同版本上使用了“吉林市丰满区振宇建筑器材租赁站”这一名称。第二组证据:彩色照片2张,2017年8月14日拍摄,证明在振宇公司成立前,王晓茜曾以“吉林市丰满区振宇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在照片中拍摄的地址进行经营。刘松涛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郭晶秋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振宇公司提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证明:王××个人曾经以“吉林市丰满区振宇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对外经营,签订过合同。振宇公司成立后曾继续使用原版本的合同书、提货单开展业务,但属于振宇公司的业务。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振宇公司起诉是否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起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或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保护的诉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起诉应附有的证据材料亦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振宇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提交了《振宇建筑设备商品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振宇租赁产品提货单》等相应证据材料,其上均明确出租人为振宇公司并加盖公章,刘松涛、郭晶秋对此亦无异议。故振宇公司主张与刘松涛、郭晶秋存在租赁关系,能够认定振宇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振宇公司起诉符合法定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5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莉莉(此件共5页,共印1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