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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凤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再取保候审。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曾经一起务工,期间,陈某某趁借用王某某摩托车之机配得一把原车钥匙,等待时机盗窃该摩托车。2017年5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看见王某某的摩托车停在沱江镇阿拉车站旁的工地路边上,陈某某便回家取之前配得的车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并停放到凤凰县城北现代城小区内。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20元。2017年5月8日晚6时许,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在凤凰县沱江镇供销市场后的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对盗窃摩托车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了被盗摩托车藏匿地点,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取保文书、释放文书、传讯通知书、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文书;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车辆,价值人民币4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家属配合公安机关追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正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一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