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5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艳敏与许昌魏都天意真善美美容美发会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敏,许昌魏都天意真善美美容美发会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7)豫1002民初5349号原告:李艳敏,女,汉族,2000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被告:许昌魏都天意真善美美容美发会所。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滨河名郡对面)。经营者:安占彬,男,汉族,住许昌市。原告李艳敏诉被告许昌魏都天意真善美美容美发会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6号到被告安占彬经营的许昌魏都天意真善美美容美发会所从事发型师助理的工作,2017年7月8号,在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老板关掉会所,六月份的工资也不予发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要有正确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主体信息中为“许昌魏都天意真善美美容美发会所,经营者:安占斌”,根据本案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主体的工商登记资料实际为“许昌魏都天佑真善美美容美发会所,经营者为:安占彬”,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艳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 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巍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