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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9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与徐水红、虞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徐水红,虞林,桂丰伟,苏州御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9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8号。负责人殷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雯,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徐水红,女,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姑苏区,现住常熟市。被执行人虞林,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桂丰伟,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苏州御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宏葑新村80号。法定代表人徐水红。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与徐水红、虞林、桂丰伟、苏州御临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徐水红、虞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借款本金201894.98元及截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6619.37元,并支付以201894.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的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徐水红、虞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律师费9626元;桂丰伟、苏州御临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徐水红、虞林应付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徐水红、虞林、桂丰伟、苏州御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徐水红、虞林、桂丰伟、苏州御临商贸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徐水红、虞林、桂丰伟、苏州御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99494.3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99494.3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89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案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桂丰伟(共有人虞静)名下位于苏州市翠园新村30幢301室不动产,该不动产上设有抵押、有共有人;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桂丰伟名下苏E×××××、苏E×××××、苏E×××××、苏E×××××汽车四辆、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虞林名下苏E×××××、苏E×××××、苏E×××××、苏E×××××汽车四辆、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徐水红名下苏E×××××、苏E×××××汽车二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另被执行人徐水红、虞林、桂丰伟、苏州御临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下落不明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