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7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2010年4月21日曾因擅自经营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武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尊皇娱乐有限公司印章丢失的情况下,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自行刻制了该公司印章,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后其在与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等人的经济纠纷中亦多次使用该枚印章参加民事诉讼活动。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相关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伪造公司印章并多次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