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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阳辉国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辉国,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4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辉国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丽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阳辉国在冷水滩区盗窃作案两次,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盗窃芙蓉王等香烟价值共计3891元。2017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阳辉国时,被告人阳辉国抗拒抓捕,将出警的公安人员唐某2、李某1打伤,将出警的车辆挡风玻璃砸烂。该院认为,被告人阳辉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在警察对其进行抓捕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打伤二名警察,砸坏抓捕所用车辆前挡风玻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阳辉国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阳辉国在冷水滩区盗窃作案两次,盗窃现金共计1000余元,盗窃芙蓉王等香烟价值共计389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7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阳辉国从冷水滩区桥头市场出发步行至冷水滩区第一街,戴上一个黑色毛线帽子,用撬棍将“甜心宝贝”喜铺店的卷闸门撬开,再用手将卷闸门抬开,钻进门面进入店内,盗窃现金900元,盗窃红壳芙蓉王2条、蓝壳芙蓉王烟2条、黄壳芙蓉王1条、和天下香烟8包。所盗现金被阳辉国用于日常开支,香烟被阳辉国用于抵债。根据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与信息监测中心“冷价认定[2017]77号”《关于对芙蓉王等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价格认定方法及单位价格,综合证据认定所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2270元。2、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阳辉国穿着雨衣骑着一台女式摩托车从潇湘大桥河西段大桥下面出发,经潇湘大桥再过湘江东路来到冷水滩区源味街3号门面小卖部,阳辉国从摩托车后备箱里拿出撬棍,将小卖部的卷闸门撬开,盗得现金100余元,软白沙烟7条、蓝壳白沙烟2条、白沙烟二代1条、精品白沙烟3条、红双喜烟7条、蓝壳芙蓉王烟3包、和天下烟3包。事后被告人阳辉国将所盗窃香烟藏匿在潇湘大桥下面离开,后返回时发现香烟被人拿走。阳辉国将所盗来的100余元现金用于日常开支。根据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与信息监测中心“冷价认定[2017]77号”《关于对芙蓉王等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价格认定方法及单位价格,综合证据认定所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621元。2017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在抓获阳辉国时,被告人阳辉国抗拒抓捕,将出警的公安人员唐某2、李某1打伤,并将公安出警的湘M×××××挡风玻璃砸烂。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2、李某1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认定:湘M×××××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唐某3、蒋某、李某2、吴某、龙某、唐某4的证言,被害人唐某1、周某、唐某2、李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阳辉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辉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在警察对其进行抓捕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用手铐将二名警察打伤致其轻微伤,砸坏抓捕所用车辆前挡风玻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辉国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阳辉国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辉国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辉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