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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景凤与周立民、王庆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270号原告:周景凤,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叶莉,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立民,男。被告:王庆菊,女。原告周景凤与被告周立民、王庆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民、王庆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故意拖欠,至今未能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立民、王庆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立民与原告周景凤系同姓本家关系。被周立民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为2分,本利一次归还。借款期满后,周立民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而提起诉讼。被告周立民、王庆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所诉的借贷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立民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立民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周景凤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景凤个人出具借条所形成的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庆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民、王庆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景凤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0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