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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武剑西,周振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方城县北环路。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号。负责人:宋维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剑西,男,生于1957年12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平,男,生于1965年4月2日,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险方城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剑西、周振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保险方城营销部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4524元的部分,应予改判扣减。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武剑西驾驶的车辆被追尾,其维修清单上显示的损坏部件明显系挂车部件,该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挂车损失不应承担。中国人财保险常德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货物托运费、停运损失26670元。事实和理由:评估报告书中停运损失为600-800元一天,判决按800元计算有失公平,保险合同约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武剑西辩称,财产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振平未到庭答辩。武剑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货物损失费、倒货搬运费等共计人民币670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19时19分左右,被告周振平驾驶湘J×××××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583KM+700M处时,追尾撞上由原告武剑西驾驶的豫R×××××、豫RA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湘J×××××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王文成当场死亡,周振平受伤,二车及二车所载货物受损的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认定,周振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剑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武剑西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即1、车辆的配件及维修费用30455元;2、装卸费8000元;3、拖车、施救费2800元;4、货物损失费用25756元;5、日营运损失经评估为600-800元,停运时间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1日共43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1411元。另查明:(一)事故车辆即豫R×××××/豫RA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原告武剑西系该车辆的承租人,又是实际经营人。(二)事故车辆豫R×××××/豫RA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方城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6048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三)事故车辆湘J×××××年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常德公司交强险和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3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武剑西驾驶豫R×××××主车/豫RA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周振平驾驶的湘J×××××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四支队对事故责任比例作出认定,原告武剑西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振平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周振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常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30445元;2、货物拖运费8000元;3、施救费2800元,货物损失25756元;6、营运损失30100元;以上共计97111元。首先由该保险公司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武剑西2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6577.7元(95111元×70%),原告武剑西的车辆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方城营销部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车辆损失30445元由对方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承担70%后剩余的9133.5元由原告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予以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湘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剑西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湘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剑西各项经济损失66577.7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车辆豫R×××××主车/豫RA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中的车损险中赔偿原告武剑西车辆损失9133.5元。四、驳回原告武剑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828元由被告周振平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振平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武剑西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周振平受伤及该车乘坐人王文成死亡,车辆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周振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武剑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成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武剑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周振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周振平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常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商业险限额的剩余部分,因被上诉人武剑西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方城营销部投保有车损险,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保险方城营销部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中国人寿财保险方城营销部上诉称该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挂车损失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主、挂车属于一体化运输营运,挂车不是单独的运输体,因此,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属于该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中国人财保险常德公司上诉称车辆停运损失按800元计算有失公平,货物托运费、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本院认为,原判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范围认定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停运损失、托运费均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保险方城营销部、中国人财保险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方城县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4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耀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