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贾丙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等与王浩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丙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可证实原告产生医疗费35329.93元,所购买的电磁波烤灯及氨基酸葡萄糖钙,上述损失总计,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231号原告:贾丙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被告:王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案件事实2016年6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浩驾驶冀A×××××号小轿车在五十四所生活区科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街口时,与原告贾丙强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贾丙强受伤,当时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2016年6月21日以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后即入住河北省中医院,于2016年9月9日出院。被告王浩垫付医疗费829.97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5329.93元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可证实原告产生医疗费35329.93元,应予确认。2、交通费967.7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应酌情给予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认可住院天数,每天按60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原告住院8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营养费15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据,故主张营养费1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误工费24680元不认可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90天,有住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但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或盖章,违法了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且原告也未提交扣发年度绩效工资的发放清单或者工资流水,故原告主张扣发其绩效工资2468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护理费10560元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和原告的伤情,应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每天98.04元,共计8823.6元。7、其他损失1144元不认可原告所购买的电磁波烤灯及氨基酸葡萄糖钙,没有医嘱可证实原告需要,故要求该项损失不予支持。8、眼镜损失600元由法院酌定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的眼镜在事故中受到损害,为减少诉累,应酌情给予5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53453.5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浩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丙强的实际损失为53453.5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丙强。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丙强各项损失共计53453.53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贾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承担368元,被告王浩承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6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