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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晋城市和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阳城县固隆乡泽城村民委员会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城市和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阳城县固隆乡泽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和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畅海芳,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萍,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城县固隆乡泽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旭光,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龙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城市和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和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城县固隆乡泽城村民委会员(泽城村委)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张俊萍,被上诉人泽城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杨旭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的文章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能成立;2、上诉人发表的视听资料及文字评论没有诋毁诽谤、侮辱被上诉人人格的内容,不构成名誉侵权;3、原判判非所诉;4、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面致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泽城村委辩称:上诉人发布的文章没有明确毁田行为主体,误导了读者,已对被上诉人名誉权造成侵害。泽城村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阳城关注”上发布的对原告名誉侵权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节目资料,停止发布对原告具有诋毁人格、诽谤、侮辱等评论留言;2.判令被告在互联网上及报刊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微信公众号“阳城关注”(微信号为ycgz0356)系和苑公司注册并使用。2016年7月2日,和苑公司工作人员途经阳城县固隆乡泽城村,看见路边有人群聚集,便下车了解情况并进行了采访。2016年7月3日,“阳城关注”公众号以原创形式发布题为“阳城县固隆乡泽城村农民粮田被毁事件”的文章,并附有对村民及原告时任支部书记杨建国采访的视频内容,文章阅读量20741。文章载明:“在村委会与村民双方未签订有效征占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损坏青苗,显得操之过急”。2016年8月8日,太行日报刊登了题为“孙老汉的烦心事儿”的文章,就和苑公司发布文章中的事件对被毁土地的承包户孙李瑞进行了采访,孙李瑞告诉记者:“今年固隆乡司家凹村要搬迁至泽城村,需要征用我承包的这块土地”、“6月30日,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司家凹村的施工队用挖土机开始挖他的承包地”、“7月1日上午,得知情况后我和家人跑到地里,告诉施工方负责人,征地补偿问题还没有和村委谈妥,让他们暂时不要挖。但是,施工人员仍然将我种植在承包地上的100余株核桃树、380余株花椒树、1600株桑树以及即将收割的1亩多玉米铲掉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和苑公司在标题为“阳城县固隆乡泽城村农民粮田被毁事件”的评论文章中反映的“在村委会与村民双方未签订有效征占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损坏青苗,显得操之过急”的事实,与太行日报对被毁农田承包户的采访内容“6月30日,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司家凹村的施工队用挖土机开始挖他的承包地”相互矛盾,其对评论文章基本内容的真实客观性审查存在注意义务的缺失,且该文章阅读量已超过2万多,产生了较大程度和范围的影响,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停止在“阳城关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阳城县固隆乡泽城村农民粮田被毁事件”文章,并在其微信公众号“阳城关注”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和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阳城关注”(微信号为ycgz0356)上发布标题为“阳城县固隆乡泽城村农民粮田被毁事件”的文章;二、被告晋城市和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阳城关注”(微信号为ycgz0356)上向原告阳城县固隆乡泽城村民委员会进行书面致歉,致歉书的内容由本院核定后发布;三、驳回原告阳城县固隆乡泽城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针对上诉人发布的文章及留言评论是否客观真实,泽城村委、和苑公司分别提供了泽城村委和孙李瑞签订的《征占地补偿协议书》,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其中,泽城村委提供的协议为复印件,签署时间为2016年7月2日。和苑公司提供的协议为原件,来源于孙李瑞处,签署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经向孙李瑞本人核实,孙李瑞称:协议签订时间实际为2016年11月5日,协议一式三份,当时未填时间,其所持协议的时间是当天回到家后自己填写的。审理认为,孙李瑞证言、孙李瑞与村委签订协议原件、2016年8月8日《太行日报》报道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6年7月2日,孙李瑞粮田被毁时,泽城村委尚未与孙李瑞就占地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和苑公司对文章基本内容的真实客观性审查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缺失;二、和苑公司发布的视频资料及评论内容是否侵害了泽城村委的名誉权;三、原判是否判非所诉,判决和苑公司向泽城村委书面致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判认定和苑公司对文章内容真实客观性审查存在注意义务缺失能否成立问题。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和苑公司对文章内容真实客观性审查存在注意义务缺失的事实依据为:和苑公司7月2日文章中反映的“在村委会与村民双方未签订有效征占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损坏青苗,显得操之过急”的事实,与《太行日报》8月8日采访内容“6月30日,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司家凹村的施工队用挖土机开始挖他的承包地”相互矛盾。审理认为,原判上述认定不能成立。理由:1、和苑公司文章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判断的直接依据应是事件真相,而不是其他媒体的对同一题材的报道;2、即便以《太行日报》报道内容作为判定依据,两者之间也并不存在矛盾。原因在于原判对《太行日报》同一报道中的以下内容未予注意:(1)孙李瑞和村委均认可,截止粮田被毁时,泽城村委确未与孙李瑞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2)村委负责人杨建国表示,在此情况下,司家凹村将承包地附着物推倒的行为确有不妥;(3)对于此事,孙李瑞认为,泽城村委在征用自己的承包土地之前没有经过他同意,也没有给予其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在这种情况下,就强行对他的承包土地进行开挖,导致地上附着物受损,侵犯了他的权利。上述内容与和苑公司发布的文章内容相互一致。3、和苑公司文章反映的“在村委会与村民双方未签订有效征占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损坏青苗,显得操之过急”的事实,时任泽城村委书记杨建国认可;4、孙李瑞证言、村委与孙李瑞2016年11月5日签订协议、《太行日报》相关报道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6年7月2日孙李瑞粮田被毁时,泽州村委尚未与孙李瑞签订补偿协议并予补偿的事实。综上,和苑公司对文章基本内容的真实客观性审查不存在注意义务缺失,原判认定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发布的视频资料及评论内容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名誉权。审理查明,和苑公司发布的视频资料及评论中没有对泽城村委行为的主观评价,没有侮辱、诽谤泽城村委名誉的内容,原判认定和苑公司发布的文章侵害了泽城村委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原判是否判非所诉,原判判决和苑公司向泽城村委书面致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审理查明,泽城村委起诉请求为“停止发布视听节目资料和评论留言”,而原判结果为“停止发布文章”,两者之间存在不一致属实。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和苑公司向泽城村委书面致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审理认为,本案和苑公司对泽城村粮田被毁事件的报道内容客观真实,对泽城村委的名誉不构成侵害,一审法院判决和苑公司向泽城村委书面致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和苑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阳城县固隆乡泽城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2700元,由阳城县固隆乡泽城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王恩锁审 判 员 祁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亚锋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