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8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应奎与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奎,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233号原告:王应奎,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九江基张槎玻璃二厂内1、2车间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19365523XT。法定代表人:曾健丰。原告王应奎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的运输费共计10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运输协议,但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的运输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对账单2份、协议书1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有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产品运输项目签订协议书,约定运货单价与大车运货单价相同,有明确车次厂与运费都明码实价,附近满车每车200元,远程每车300元;运费实行月结形式,即每60天左右结算上月运费。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自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拖欠原告运输费66850元。该对账单加盖被告印章,陈良作为经手人在落款处签名。2017年7月1日,原告再与被告签订对账单,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自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拖欠原告运输费40650元。该对账单加盖被告印章,陈良作为经手人在落款处签名。诉讼中,原告陈述称陈良系被告股东之一,并陈述称自双方签订对账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其个人车辆负责运输被告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双方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两次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自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运输费107500元(66850元+40650元),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在签订对账单后未向其支付过运输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确认对账单后是否存在支付货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10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应奎运输费用10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财产保全费1057元,共计2282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亚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