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行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许超琴、张某1等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超琴,张某1,张某2,米凤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东莞勘察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971行初166号原告许超琴,女,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系张建国配偶。原告张某1,男,汉族,2008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系张建国之子。原告张某2,女,汉族,2010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系张建国之女。原告米凤云,女,汉族,1958年8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系张建国母亲。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佩荣,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锦明,该局万江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贤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东莞勘察部,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水蛇涌社区盈丰花园E7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4441F。负责人丁文军,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强国,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超琴、张某1、张某2、米凤云不服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5739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超琴、张某1、张某2、米凤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佩荣,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锦明、李贤恺,第三人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东莞勘察部的委托代理人曹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5739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张建国于2016年8月3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许超琴、张某1、张某2、米凤云诉称,张建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8月30日14时左右在位于东莞市××田心村一处荒地进行观测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被送入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10月10日转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最终因救治无效于2016年10月2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以“受害职工张建国于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东莞勘察部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RSD22035739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某某的死亡,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未曾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就以“受伤害职工张建国与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东莞勘察部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事实不满,依据不足,也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仲裁和诉讼的权利。被告也未曾告知原告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时可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RSD22035739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739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超琴、张某1、张某2、米凤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739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739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参保人险种交费明细表(曹振科)、张建国与曹振科的聊天记录、《名巨大厦办公楼基坑工程第三方监测报告》(4-5次)(打印件)、《碧水云天住宅小区II期基坑工程第三方监测简报》(1-3次)(打印件)、《碧水云天住宅小区II期建筑物沉降监测简报》(第2次)(打印件)、《碧水云天住宅小区II期建筑物沉降监测简报》(第3次)(打印件)、《中国联通华南(东莞)数据中心一期基坑工程第三方监测简报》(1-2次)(打印件)、《东逸湾花园10栋建筑物沉降监测简报》(第3次)(打印件)、《石排燕岭宾馆加固施工建筑物沉降监测简报》(第4次)(打印件),证明:(1)蔡振科是第三人的员工;(2)张建国受第三人的员工曹振科的劳动管理和安排有报酬的劳动;(3)张建国提供的劳动是第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4)张建国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RSD22035739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10月31日,原告许超琴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张建国是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东莞勘察部的员工,于2016年8月30日14时58分,在黄江镇太阳神工地做测绘工作,下午两点多工作时从10米高的山坡上跌落,头部受伤到黄江医院救治,后转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10月24日死亡。请求认定涉案事故为工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许超琴、张建国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依法要求第三人就原告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就此提供的证据有: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收据、曹振科身份证。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被告依法对曹振科、黄建雄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张建国与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东莞勘察部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以及第三人。二、原告主张被告未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就以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剥夺了原告主张依法享有的仲裁和诉讼的权利。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工作证》、《情况说明》、被告对曹振科、黄建雄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张建国与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东莞勘察部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缺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等材料。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起7天内(即2016年11月7日前)向被告提交包括“员工和单位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在内的多份材料。原告未在该期限内补充提交。于是,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收到该通知书起7天内向被告提交包括“员工和单位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在内的多份材料。第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等三份材料。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21日对曹振科、黄建雄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所有证据材料,被告确认:张建国与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东莞勘察部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关系)。故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RSD22035739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以及第三人。综上,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且并未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RSD22035739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3、许超琴、张建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许超琴、张建国、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张建国工作证,证明张建国曾是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大亚湾分院的员工,张建国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张建国的受伤情况和救治情况,于2016年10月24日死亡;6、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两份: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17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证据资料的情况;7、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证明张建国曾是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大亚湾分院的员工,张建国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8、曹振科身份证,证明曹振科的身份;9、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XX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情况及被告要求原告、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10、被告对曹振科、黄建雄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黄建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建国曾是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大亚湾分院的员工,张建国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1、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5739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第三人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东莞勘察部述称,张建国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时也没有提交任何的直接证据显示张建国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东莞勘察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342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预交医疗押金记录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刷卡凭证、《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东莞勘察部在编人员名单》,上述证据证明张建国是受曹振科的雇请及劳务报酬和受伤后的有关费用支付都是由曹振科支付的,也证明原告对张建国的身份存在疑问,其曾与大亚湾分院存在劳动争议,被驳回了,也说明张建国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建国既不是第三人的在编人员,也不是合同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曹振科),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聊天记录,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该聊天记录的当事人身份亦不能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的监测简报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上述简报均没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许超琴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张建国是第三人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东莞勘察部的员工,于2016年8月30日14时58分,在黄江镇太阳神工地做测绘工作,下午两点多工作时从10米高的山坡上跌落,头部受伤到黄江医院救治,后转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10月24日死亡,请求被告认定张建国发生涉案事故死亡为工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许超琴、张建国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6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依法要求第三人就原告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收据、曹振科身份证。另被告对曹振科、黄建雄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确认张建国与第三人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东莞勘察部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仅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其亲属张建国于2016年8月30日所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超越职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及被告调查核实的材料能否证明张建国与用人单位即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许超琴、张建国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其中原告提交的张建国的工作证上载明单位为“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大亚湾分院”,并非本案的第三人,且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已生效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324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确认该工作证为临时证件,已于2013年8月20日停止使用。其次,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收据》,其中《情况说明》陈述第三人认为未与张建国形成任何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于2016年8月30日未在张建国发生事故的工地即黄江镇太阳神工地及其附件从事测绘工作。而第三人提供的《收据》为原告与曹振科所签,内容为曹振科支付原告死亡善后费用相关事宜。最后,根据被告对曹振科、黄建雄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曹振科陈述其是第三人的员工,而张建国不是第三人的员工,当问及曹振科是否认识张建国时,曹振科陈述“认识,在工作上有点联系,我有时会背着公司在外面接私活,接到私活就是安排他去完成”。另外曹振科陈述张建国发生事故涉案的工程是曹振科在事发前几天接到黄建雄的电话要他找人去太阳神工地做测绘,于是他安排张建国和另外一人过去。而涉案的工程是黄建雄承包,曹振科和黄建雄对涉案的测绘工程只是口头协议,之前的测绘工作完成后是黄建雄用其自己的名字转账给曹振科。另外,根据被告对黄建雄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其原是第三人的员工,后已退休,该内容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致,《证明》中陈述黄建雄是第三人退休职工,于2009年4月退休。黄建雄在笔录中陈述涉案的工程是其于2016年8月从东莞市东城某设计院的一项目负责人那里承包的,双方仅是电话联系,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综上,上述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张建国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综合上述证据材料,确认张建国与第三人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东莞勘察部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RSD22035739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予以受理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超琴、张某1、张某2、米凤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超琴、张某1、张某2、米凤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燕飞人民陪审员 黄松武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萧周嘉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