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民初5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5188禹春香与邱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春香,邱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188号原告:禹春香,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邱早明,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禹春香与被告邱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33652.17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邱早明因生产需要资金,从2013年11月19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将其位于邗江北路988号(西湖印象华府)6-806室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6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2月18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截止2017年5月15日,逾期86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3652.1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禹春香当庭提交借条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五份。被告邱早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邱早明因生产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9日,借款19万元;2013年12月30日,借款47万元;2014年5月4日,借款17万元;2014年8月22日,借款33万元;2014年12月24日,借款18.8万元。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6日,被告邱早明将其位于邗江北路988号(西湖印象华府)6-806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6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18日,原告禹春香与被告邱早明结账,由被告邱早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禹春香人民币60万元。借款人邱早明,2016年2月18日。此款在2017年2月18日归还,每逾期一天按5000元计算,2016年2月18日。(此前欠条过期,重新换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邱早明向原告禹春香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现被告逾期未还,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本院对原告禹春香要求被告邱早明返还借款60万元以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早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早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禹春香返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0元,由被告邱早明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芳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