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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方晓晖、福州市公安局怡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晓晖,福州市公安局怡山派出所,蔡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2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晓晖,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怡山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源通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郑佑雄,所长。委托代理人傅其华,该怡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思聪,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蔡桂林,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方晓晖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怡山派出所、一审第三人蔡桂林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1时许,因土地种植蔬菜问题,方晓晖、陈新丛和蔡桂林、黄洪兰等人在闽侯县上街镇阳光理想城香草天空8号楼101院内发生纠纷后报警,方晓晖将蔡桂林打伤,陈新丛和黄洪兰相互殴打受伤。被告于当日接警后派警前往现场,并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被告于次日进行受案,并对蔡桂林、黄洪兰、陈新丛、方晓晖、刘善荣、许爱娇、谢付招、肖柏英、张婷婷进行调查询问,其中蔡桂林、黄洪兰、刘善荣、许爱娇均陈述到原告用手机砸伤蔡桂林左边眉头的事实,原告方晓晖在2016年5月5日事发当天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到其有将蔡桂林推倒在地,造成其左眼角受伤流血的事实。此外,被告对原告及妻子陈新丛、第三人蔡桂林等人制作了辨认笔录。后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新丛、蔡桂林、黄洪兰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6年7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予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其辖区内的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故被告作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权利来源合法。原告方晓晖对第三人蔡桂林实施殴打行为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有蔡桂林、黄洪兰、刘善荣、许爱娇、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告在受案后即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在处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方晓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方晓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04行初318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即审查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吕海勇、张婷婷的陈述。上诉人已经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举证,蔡桂林的受伤不是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所做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案发当日对上诉人进行笔录时,要求上诉人在写有“我用手机击打对方致其受伤”的笔录上签字,遭到上诉人拒绝后,将上诉人拷上手铐进行约束直至晚上,也未给上诉人吃午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使行政职能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中上诉人笔录已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且应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3、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存在提供伪造证据行为。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上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栏处,方晓晖的签名非上诉人签名,指纹也不是上诉人所留。4、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本案案发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最迟应为同年7月5日,却于同年7月14日作出该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怡山派出所在二审调查时辩称,其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对上诉人的调查是依法传唤的,有给上诉人吃饭。因为上诉人情绪比较激动才对其上手铐的约束,并没有逼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提出案件超期办理,是因为这个案件本着先调解的原则,因调解不下来才进行处罚,并未超过期限。一审第三人蔡桂林在二审调查时述称,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怡山派出所作出处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提交本院并经一审庭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蔡桂林、黄洪兰、刘善荣、许爱娇、上诉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和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提出明确要求:“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相应的伤情鉴定及被上诉人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故被上诉人2016年7月14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未超过办案期限,上诉人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超出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晓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凯审 判 员 王小倩审 判 员 徐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俊杰书 记 员 陈佳怡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