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5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丁凌雪与王学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凌雪,王学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293号原告:丁凌雪,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王学兵,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上列当事人之间的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凌雪、被告王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675元(其中医疗费3255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50元,扣除被告王学兵已垫付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7年3月15日,被告王学兵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广东省东莞市××新塘村××与××巷对出路段时,与由原告丁凌雪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凌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兵、原告丁凌雪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仁康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23日),共产生医疗费6018.75元,其中被告王学兵垫付了100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卧床休息。2017年3月31日,东莞仁康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医师意见为:卧床休息叁个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在东莞仁康医院复诊,产生治疗费492.81元。上述治疗费用合计6511.5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诉请医疗费6509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中显示的第15项至37项以及第41项的检查和治疗项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该次受伤事故无关,本院发函至东莞仁康医院调查,东莞仁康医院回复称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中显示的第15项至37项检查项目包括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血生化、肝肾功能检查等均为住院常规检查,第41项的“中医定向透药疗法”的作用是解除肌肉痉挛、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功能,系治疗骨折常用疗法。本院认为东莞仁康医院的回复已经明确了上述检查和治疗均是为治疗原告该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4.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诉请1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且并无医疗机构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收入水平,该项费用应参照东莞市同等级别护理费用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8天=400元。8.误工费: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住院时间8天加医嘱全休叁个月,共计98天,原告仅诉请90天,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系东莞市厚街融峰家居用品店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东莞市厚街融峰家居用品店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明细、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予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计算得出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81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此标准计算为:4281元/月÷30天/月×90天=12843元。9.交通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250元,本案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5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肇事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支配人及驾驶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第3-9项损失共计20102元,应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即被告王学兵应赔偿原告丁凌雪10051元,减去王学兵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王学兵还需要向丁凌雪赔偿9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学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051元给原告丁凌雪;二、驳回原告丁凌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凌雪负担50元,由被告王学兵负担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