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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许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许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988号原告:冯许光,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民,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负责人:韦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宁宁,公司员工。原告冯许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许光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吊拖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615元。原告冯许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民,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3时许,冯子航驾驶冀T×××××号车辆在安平县××由××向北××与张雷明无证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纬二路由东向西时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子航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雷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号车辆所有人为冯许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投保有金额为286708.8元的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22631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收取了保费并向出具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被告辩称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原告的诉请属于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依法应先行向原告赔偿,而不论原告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0元,虽出具了正式发票但其出具时间在事故发生以后,不能确认是否为本案事故发生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车损评估费8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证,亦应认定。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应由被告方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许光保险金共计234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瑞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