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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玉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玉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578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49252052XT。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蒋玉钒,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农商银行)与被告蒋玉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703.7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4日止,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2.6%计算,息随本清),合计6270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蒋玉钒丈夫郑星星因开超市需周转资金向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洋洲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洋洲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8.4%,2015年4月28日到期。同时,被告蒋玉钒确认上述借款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14日,被告丈夫郑星星因交通事故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利息3320.78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郑星星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2703.78元,而被告蒋玉钒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被告蒋玉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郑星星向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干联社)下属的大洋洲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29日,郑星星与新干联社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郑星星,最高借款金额为50000元,授信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授信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借款用途为超市资金周转,关联存折账号为62×××13,在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和借款最高额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借、贷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应以借款凭证内容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在还款日和每一结息日至少10个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或关联存折)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或结息日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同日,被告蒋玉钒向大洋洲信用社提供《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一份,约定:郑星星办理借款50000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若郑星星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蒋玉钒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同日,大洋洲信用社向郑星星提供借款50000元,约定用途为超市资金周转,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8.4%。2014年12月14日,郑星星因交通事故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在郑星星关联银行卡上扣还利息3320.7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郑星星与被告蒋玉钒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郑星星于2014年4月29日借款时,郑星星与被告蒋玉钒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3月17日,新干联社变更为新干农商银行。截止2017年4月24日,郑星星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2703.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蒋玉钒、郑星星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借款申请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借款凭证、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干联社与郑星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新干联社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郑星星借款后,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干联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蒋玉钒承诺郑星星所借50000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因郑星星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故被告蒋玉钒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新干联社变更为新干农商银行,故被告蒋玉钒应向原告新干农商银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新干农商银行诉请被告蒋玉钒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703.78元,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对原告新干农商银行的诉请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玉钒返还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03.7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4日止,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2.6%计算,息随本清),合计62703.7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蒋玉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金荣审判员  肖东宇审判员  皮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习青勇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