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党晗与陕西望山旅游养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晗,陕西望山旅游养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238号原告:党晗,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军,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姣,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望山旅游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广货街镇蒿沟村。法定代表人:黄通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党晗与被告陕西望山旅游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军、王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7月15日利息为216000元);3.律师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整,用于宁陕县悦心谷项目建设,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半年,即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并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除了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外,还应支付日息1%的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约定日息1%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望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望山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与原告党晗作为出借方(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借到乙方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用于宁陕县悦心谷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息(年利率)20%。甲方必须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甲方若逾期不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的逾期利息。若引起法律纠纷,甲方应承担乙方的律师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为宋群、账号为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另支付现金50000元,合计4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党晗借款(半年)还款日2015年7月15日。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5月24日,原告党晗(甲方)与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陕西望山旅游养老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担任甲方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杨航军、王姣姣(实习)律师为甲方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包括一审至执行阶段。合同注明该案无论哪个阶段结束,代理费均为壹拾万元。2017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了逾期利率约定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故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党晗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望山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0%,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虽然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利率1%,明显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上限。但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算不当,应从逾期日2015年7月16日起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望山旅游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党晗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本息合计495000元;二、被告陕西望山旅游养老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党晗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三、被告陕西望山旅游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党晗律师费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党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元,减半收取5955元,由被告陕西望山旅游养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为简化诉讼费结算手续,先由原告党晗代为结算,待被告陕西望山旅游养老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判决时,将本案诉讼费随同本案标的款一并给付原告党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海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