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辽10民申47号 民事孙善学与王洪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的驳回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善学,王洪江,XX,王常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善学,男,1960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贵文,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江,男,1948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一审被告:XX,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县。一审被告:王常贤,女,1941年1月13日生,汉族,鞍山市人,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再审申请人孙善学因与被申请人陈贵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10民终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善学再审申请称,一审法院没有按原告主张的“由继承人在继承份额内予以偿还”法律关系审理,而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将购房定金6万元交给姜丽英,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对姜丽英书写的欠条不予认可。姜丽英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王洪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孙善学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XX、王常贤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孙善学提出的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一审审理期间,孙善学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孙善学此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按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审理,原告主张将购房定金6万元交给姜丽英,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经审查卷宗,王洪江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了“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预付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查明,姜丽英以其能够买到较便宜的房子为由收取王洪江购房定金6万元,并出具收条,事后没有向王洪江交付房屋的。该债务产生于孙善学与姜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孙善学与姜丽英的共同债务,姜丽英现已死亡,不影响孙善学的民事责任。一审据此判决,孙善学返还原告王洪江购房定金人民币6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孙善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善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高 明审 判 员 梁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冯笑怡书 记 员 于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