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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桂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141号原告:赵桂荣,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桂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滨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告人民保险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27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张彦清驾驶原告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张树伟驾驶的鲁M×××××/鲁M5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树伟、张彦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入了车辆损失险,被告拒不赔偿。人民保险滨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根据有效证据和合同约定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告赵桂荣与被告人民保险滨州分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为其所有的鲁M×××××号车辆投入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27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13时起至2017年12月13日24时止。2017年4月27日18时30分,张彦清驾驶原告的鲁M×××××号车辆在无棣县境内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塘坊村村口处左转弯时,与张树伟驾驶的鲁M×××××/鲁M5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的鲁M×××××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彦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的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桂荣支出施救费2000元,起诉前,原告单方委托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鲁M×××××号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24900元。被告人民保险滨州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4002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桂荣与被告人民保险滨州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其车辆损失数额14002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被告人民保险滨州分公司应予赔付。原告赵桂荣因处理该保险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系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亦应赔偿。原告于起诉前自行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没有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桂荣保险金16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赵桂荣负担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