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振娟与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娟,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王振娟,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庆军,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与原告夫妻关系)。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郁州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忠,总经理。被告周志忠,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王振娟与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军、人民陪审员贺君、王爱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志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娟诉称,2013年6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三。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出借二被告后,二被告于2013年7月6日、8月23日、10月16日、2014年1月28日四次各打款3000元,共计1.2万元作为借款约定利息还款于原告账户。后原被告协商,约定从2014年5月起被告先偿还本金,然后再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打款1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打款5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打款2000元,三次共计1.7万元打款给原告账户。2015年7月10日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向原告续出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7月10日,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欠王振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整¥83000.00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志忠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及法定利息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志忠民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忠的外甥女与原告同住一个小区并熟识,经被告周志忠外甥女搭线,2013年6月6日,由被告周志忠女儿和外甥女携带借款合同和借条到原告住处借款,原告将银行提取的和家中原有的共计10元人民币出借给二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三。后二被告于2013年7月6日、8月23日、10月16日、2014年1月28日四次各打款3000元,共计1.2万元作为借款约定利息还款于原告账户。后原被告协商,约定从2014年5月起被告先偿还本金,然后再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打款1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打款5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打款2000元,三次共计1.7万元打款给原告账户。2015年7月10日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向原告续出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7月10日,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欠王振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整¥8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另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当事人合同中月利息3%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借款合同、欠条、银行流水账单各一份、银行存取款记录三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娟与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志忠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志忠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到期借款已违反双方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志忠偿还剩余借款8.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就被告借款主张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月息3%的约定,超出法律的规定,对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志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振娟连带支付借款8.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志忠共同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人民陪审员 王爱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