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7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周旭东与刘克尤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东,刘克尤,罗淼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2787号之一原告周旭东,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罗露,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尤,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石建武,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全民,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淼淼,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罗露,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原告周旭东诉被告刘克尤、第三人罗淼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克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岳阳市湘阴县,且主要财产所在地也在岳阳市湘阴县,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从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和案件判决后的执行出发,本案应由湘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并以其经常居住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为由向本院主张管辖。经本院查明:原告户籍地虽××长沙市芙蓉区,但原告已在长沙市××区××路××号××房购房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住所地依法应确定为长沙市开福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告住所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而原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克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辉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