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小堂与闫宝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小堂,闫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2执525号申请执行人韩小堂,男,汉族,住凤翔县。被执行人闫宝生,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本院在执行韩小堂与闫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陕0322民初1523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执行标的为案款55130元,案件受理费59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322民初15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侯永利审 判 员 杨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五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