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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裴天蔚与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天蔚,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893号原告:裴天蔚,女,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谦,任董事长职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19140549M(1-1)。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龙祥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如,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天蔚与被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房地产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天蔚、被告黄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天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河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62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7日,原告裴天蔚与被告黄河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黄河房地产公司借原告现金1288000元,约定月息为20‰。借款发生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29000元及利息未归还。2017年7月26日,因被告未支付已归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利息114298元。原告裴天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一份;协议书一份;被告黄河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所欠的已归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应当为104341元。被告黄河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裴天蔚与被告黄河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裴天蔚附有条件借给被告款1288000元,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可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龙泉新城项目房产,如原告在协议签订满一年后不愿购房,被告应退还原告借款,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协议签订之日,原告裴天蔚向被告黄河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88000元,被告黄河房地产公司并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6000元,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7日分十次归还完毕,但相应利息未向原告归还。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共计为114298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借款本金306000元还款的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按公司通知利率应当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3月1日按年息1分计算。即公司欠原告已还本金306000元的利息为104341元。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29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河房地产公司借原告裴天蔚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黄河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河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且庭审中被告对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2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裴天蔚请求判令被告黄河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29000元及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于已归还的借款本金306000元的分次归还时间和数额没有异议,对于未归还该部分借款本金的利息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11429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月利率20‰,故被告辩称按公司通知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天蔚归还借款本金629000元,并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天蔚归还利息114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3元,由被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