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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树谦、李超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树谦,李超志,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6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树谦,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媛、王珊(实习),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超志,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继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树谦因与被上诉人李超志、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公司)、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树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媛、王珊、被上诉人李超志、鸿志公司、金鸿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树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鸿堂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即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是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负补充责任,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本案中金鸿堂公司在其出具的《借款偿还担保书》中表述为:“我单位保证,被担保方(债务人)到期未按约定足额履行偿付本金及利息行为时,我单位在接到被担保方的违约通知后10日代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孙树谦……等19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应增加的一切费用,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只要满足债务人到期未按约定足额履行偿还义务时,不论债务人是主观不愿履行还是客观不能履行,担保人金鸿堂公司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情形下,金鸿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也就是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将金鸿堂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为一般保证,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应维持原判。孙树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超志因经济紧张,于2015年元月3日向孙树谦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由李超志出具借款收据,并由鸿志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3月份,孙树谦要求李超志、鸿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李超志、鸿志公司以借款用于鸿志公司房地产开发为由,拒付。2016年3月31日,金鸿堂公司为鸿志公司提供担保,自愿担保如鸿志公司到期未按约定足额履行偿付本息,代鸿志公司向孙树谦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及逾期增加的一切费用。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请求判令李超志、鸿志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由二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金鸿堂公司对李超志、鸿志公司所借孙树谦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受理费用由李超志、鸿志公司、金鸿堂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超志是鸿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经营的鸿志公司资金出现问题,2015年元月3日向孙树谦借款100000元,收据内容为:“收据2015年元月3日N03630057今收到孙树谦交来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1.5%会计尹收款单位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2月5日还本金壹万元整(此款转入姚士梅农行卡62284813689749021737”。后鸿志公司分三次还利息23600元。经催要,李超志于2016年2月4日在该份收据背面为孙树谦书写了偿还利息的承诺,承诺偿还的时间到期后,并未偿还。孙树谦要求李超志、鸿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因鸿志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其已无力偿还。2016年3月31日,由金鸿堂公司为鸿志公司出具借款偿还担保书。担保书内容为:“借款偿还担保书我单位受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担保方)的委托同意为被担保方因向黄晓明、李大明----孙树谦----等19人借款,合计人民币1330.3692万元(其金额以原始借款凭证为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项进行担保,其担保责任和义务如下:1、我单位保证:2015年度的借款利息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付50%,剩余的50%利息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度的借款利息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本金使用到2017年12月30日止,到期后应连本带息一次付清。2、我单位保证:被担保方到期未按约定足额履行偿付本金及利息行为时,我单位在接到被担保方的违约通知10日内代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黄晓明、李大明----孙树谦---等19人一次性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应增加的一切费用,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特此担保担保单位: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郭继刚日期:2016年3月31日”。鸿志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偿还孙树谦本金10000元,2016年4月14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7月11日付孙树谦利息2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次纠纷中,鸿志公司向孙树谦借款100000元,由鸿志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应当认定为孙树谦与鸿志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后鸿志公司偿还10000元本金,下余90000元未付,故对孙树谦要求鸿志公司支付孙树谦借款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孙树谦要求李超志应与鸿志公司一样,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虽然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但李超志在收据背面背书,承诺偿还借款利息,应视为其个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金鸿堂公司2016年3月31日向孙树谦等人出具借款偿还担保书,承诺:2015年度的借款利息于2016年9月3日前分两次付清,2016年的利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本金使用到2017年12月30日止。并保证鸿志公司到期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金鸿堂公司应一次性偿还孙树谦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鸿志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利息,视为违约,在孙树谦看不到鸿志公司偿还其本金、利息希望时,于2016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鸿志公司、李超志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并由金鸿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乎情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金鸿堂公司所辩称的公司对外担保时没有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担保形式不合法。金鸿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违反公司内部章程是其公司内部事务,不能作为对抗善意第三方的理由,只要担保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书形式完备,就应认定有效,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孙树谦要求金鸿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该担保书约定内容:“被担保方到期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行为时,在接到担保方的违约通知后10日内代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黄晓明----孙树谦-----等19人一次性偿还借款-----”,可以看出该担保属于一般保证的范畴,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此孙树谦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孙树谦要求鸿志公司、李超志承担从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主张,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以支持。鸿志公司、李超志应支付给孙树谦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1525元[本金100000元,月息1.5%,从2015年元月3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共计13个月零2天,利息为19600元(100000×1.5%×13=19500,100000×1.5%÷30×2=100,合计19600元);按本金90000元,月息1.5%,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8个月零25天,利息为11925元(90000×1.5%×8=10800,90000×1.5%÷30×25=1125,合计11925元];减去已支付利息23600元,下余利息为7925元,故鸿志公司、李超志应支付孙树谦利息为7925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超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树谦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7925元(利息暂计算至从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0000元,月息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在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其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由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孙树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李超志、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2249.38元,孙树谦承担748.62元。保全费1270元,由李超志、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鸿堂公司为鸿志公司向孙树谦借款出具《借款偿还担保书》,是其对鸿志公司与孙树谦之间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金鸿堂公司应按照其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的形式,区分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重要标志就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是否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力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时,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金鸿堂公司在《借款偿还担保书》中承诺“被担保方到期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行为时,在接到担保方的违约通知后10日内代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孙树谦等19人一次性偿还借款”,此表述,只要借款到期未还,并未区分保证人应否在主债务人客观偿还不能,即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力不能后,方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保证责任约定是清楚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金鸿堂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孙树谦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李 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冰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