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连菊、王小晶等与袁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菊,王小晶,王标,王永才,万顺英,袁春,汤成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780号原告:孙连菊,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王小晶,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王标,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王永才,男,194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万顺英,女,194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国,湖北应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春,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人,司机,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被告:汤成梅,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段庆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连菊、王小晶、王标、王永才、万顺英与被告袁春、汤成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晶、王标以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国、被告袁春、被告汤成梅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菊、王小晶、王标、王永才、万顺英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712953.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21时40分,被告袁春驾驶被告汤成梅登记所有的鄂C×××××号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沿31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福兰线1244km+200m路段,与前方行人即原告亲属王华国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王华国受伤后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袁春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与被告汤成梅系夫妻关系,该车属我家庭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赔偿。被告汤成梅辩称,我系鄂C×××××号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已由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辩称,被告汤成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属实,我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6月16日21时40分。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国道××线××路段。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被告袁春驾驶被告汤成梅登记所有的鄂C×××××号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五原告亲属即行人王华国。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袁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袁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承担100%的过错责任;王华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零过错责任。六、受害人王华国年龄、户籍性质情况:受害人王华国,1960年1月6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受害人王华国其家庭没有种田、在城镇生活且靠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虽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比照非农业户口标准予以赔偿。七、受害人王华国亲属王永才、万顺英基本情况:受害人王华国亲属王永才、万顺英,分别系王华国的叔父、叔母,生育三子一女,与受害人王华国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手续,也未一起居住生活。八、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赔偿年限20年=587720元。九、丧葬费金额:51415元/年÷2=25707.50元。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1415元/年÷365天/年×7天×3人=2958.12元。十一、医疗费6242.42元十二、原告全部损失:622628.04元。十三、被告支付原告金额:原告自认领取了被告汤成梅26242.42元。十四、鄂C×××××号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被告汤成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种。十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120000元。十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500000元。十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的金额:120000元+500000元=620000元。十八、被告袁春应赔偿原告的金额:622628.04元-620000元=2628.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春由于过错侵害原告亲属王华国的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春与被告汤成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春因重大过错致人损害,被告汤成梅作为登记车主,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汤成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本案原告赔偿损失共计620000元。原告王永才、万顺英,分别系受害人王华国的叔父、叔母,夫妻二人共计生育三子一女,与受害人王华国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手续,也未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虽对受害人王华国幼年有一定经济帮助,但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因此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连菊、王小晶、王标损失620000元。二、被告袁春与被告汤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连菊、王小晶、王标损失2628.04元(被告汤成梅已经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6242.42元,由原告孙连菊、王小晶、王标从中抵扣后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袁春、汤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全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