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符德喜与戚仁海、盐城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德喜,戚仁海,盐城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565号申请执行人符德喜,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戚仁海,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盐城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冈北村。法定代表人戚仁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符德喜与被执行人戚仁海、盐城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2017)苏0925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戚仁海偿还原告符德喜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39.6万元(按照年利率12%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日),合计为159.6万元,于2017年2月13日前给付80万元,余款79.6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盐城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符德喜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戚仁海、盐城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一期未能按约足额履行,则原告符德喜可就剩余全部未履行标的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标的1606770元及案件受理费18468元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925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