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杜桂华、文燕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桂华,文燕春,贺昌英,谢进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杜桂华,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文燕春,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禹,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贺昌英,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进忠,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系贺昌英之夫)。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谢进忠,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立博,北京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杜桂华、文燕春与被申请人贺昌英、谢进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7年7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对杜桂华、文燕春的再审申请进行听证。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符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需要出具调解书的,应当裁定提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判长 廖 巍审判员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富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