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与被告王凤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王凤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167号原告:张丽。被告:王凤琴。原告张丽与被告王凤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被告王凤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置塔吊定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交付定金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定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20日为65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买塔吊,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2014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其朋友魏文岗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被告迟迟未将定金交付塔吊厂家,导致塔吊未购回。因双方协调退款事宜未果,故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凤琴辩称,塔吊系特种设备,经营主体必须取得营业执照等资质强制要求。其系陕西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明知其身份而与其洽谈业务,其虽已收取定金,但已将定金交付至鹏峰公司,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无法申请贷款,故鹏峰公司未退还定金。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作为公司员工,经营活动应由鹏峰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塔吊定金,但被告一直未将定金交付塔吊厂家,存在违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仅系经办人,系代表公司收受的定金。2.魏文岗证明一份、魏文岗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魏文岗向被告账户转入50000元购置塔吊的定金。原告未依约履行塔吊购回义务,应向原告返还定金、支付利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仅系经办人,系代表公司收受的定金。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系鹏峰公司股东,收受原告定金系职务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系向被告账户转款,收款收据亦系被告向其出具,故认为与鹏峰公司无关;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被告收受原告50000元定金,不退还系因原告不符合贷款条件;被告认为无法确定通话人员身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定金系由鹏峰公司收取;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据与其手中持有的不同,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4.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将定金交给了鹏峰公司法人,被告后期退出了塔吊买卖事宜,由原告直接与鹏峰公司法人沟通;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这是被告与鹏峰公司的事,与原告无关,且短信内容仅为原告单方陈述,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5.产品购销合同第二联(复写件)、第三联(复写件);经销代理权证书一份;证明塔吊购买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鹏峰公司在陕西省内享有经销权。原告对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签字系其本人或丈夫所签,同时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第二联为客户联,不应由被告持有;原告对经销代理权证书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经传唤,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鹏到庭表示,原告清楚被告代表鹏峰公司,原告跟公司签过塔吊申购合同。收取定金后,被告确将定金50000元交给鹏峰公司,公司亦将款项支付厂家了。因后办贷款手续时,张丽及其家人拿不出申贷手续,故塔吊未购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与鹏峰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系以个人名义与其洽谈,直至交款两三个月后才知道鹏峰公司的存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收款收据(未加盖鹏峰公司印章)、魏文岗证明、魏文岗银行流水、工商登记档案、短信截图,本院确认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因无法确认通话人员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因与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联、第三联,因签字部分均系复写件,且第二联系客户联,依常理应由被告主张的客户即原告留存,但却由被告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法院,与常理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提交的经销代理权证书,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无相反证据,本院确认真实性。就鹏峰公司法人杜鹏到庭所述,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杜鹏所述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张丽与王凤琴口头协商塔吊购买事宜,后张丽通过案外人向王凤琴个人账户汇入50000元定金。2014年4月27日,王凤琴向张丽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丽女士塔吊定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本案诉讼时效有无经过,被告应否返还定金及利息。关于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原告主张被告系以个人名义与其洽谈,并提供被告个人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记录佐证,被告虽辩称其系以公司名义与原告洽谈塔吊购买事宜,该辩称虽得到鹏峰公司法人印证但并无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虽以诉讼时效抗辩,但2016年6月17日的短信记录显示原告之夫一直与其就塔吊定金进行协商,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定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至今已逾三年,但被告未将塔吊购回,被告虽辩称塔吊未购回系原告原因所致,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塔吊定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定金交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丽返还定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73元,另14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赤文肖审 判 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