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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彦成、马英花与王鹏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彦成,马英花,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彦成,男,1963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英花,女,1966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诉人马彦成、马英花因与被上诉人王鹏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彦成、马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彦成、马英花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彦成、马英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彦成、马英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上诉人马彦成、马英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明审 判 员  高俊代理审判员  白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