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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宝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4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宝,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文盲,农民,住来凤县。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宝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浙0281刑初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葛为聪、曾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田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田宝至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新张家6-1号被害人张超租房,采用钢筋撬锁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放于枕头下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2.同月27日下午,被告人田宝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双桥村海关路9-12号被害人张彩霞租房,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得放于室内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3.同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田宝至余姚市梨洲街道三溪口村三溪口1-4被害人沈福芬租房,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4.同月4日下午,被告人田宝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史家庄18*3号被害人张伦荣租房,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得放于室内的黑色运动鞋1双。2017年3月5日,被告人田宝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涉案赃物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田宝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诉人田宝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宝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沈某、张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合格证、收款收据、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田宝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田宝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田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田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田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田宝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灵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