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342号被告人文永来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永来,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于2010年8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永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兆斌、人民陪审员杨小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红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永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文永来伙同文某1(另案处理,已判刑)、文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在桃江县牛田镇先后两次盗窃电缆线后,卖给李某(另案处理,已判刑),获赃款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文永来分得人民币5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2日晚,被告人文永来与文某乘坐由文某1驾驶的湘J160**福田越野车到桃江县牛田镇安山村。文某1负责剪断电缆线,文永来和文某负责搬运电缆线至车上。三人盗得型号为600对0.5芯的通信电缆线400余米后,由文某1负责销售给李某,获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文永来分得人民币375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000元;2、2016年5月5日晚,被告人文永来与文某1、文某在桃江县牛田镇安山村乌龟石河边,文某1剪断电缆线,文永来、文某负责搬运电缆线,三人共盗得型号为600对0.4芯的通信电缆线150余米后,由文某1负责销售给李某,获赃款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文永来分得人民币125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200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文永来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松木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被告人文永来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生效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文某、文某1、李某、曾某、文某2、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永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永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文永来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永来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永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永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文永来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永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文永来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永来的刑期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雪平审 判 员 刘兆斌人民陪审员 杨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