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吴建利与许剑、郭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利,许剑,郭金友,郭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661号原告:吴建利,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许剑,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郭金友,男,成年人,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郭靖,男,成年人,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吴建利与被告许剑、郭金友、郭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剑、郭金友、郭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许剑、郭金友、郭靖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许剑、郭金友、郭靖向我借款1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我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剑、郭金友、郭靖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剑、郭金友、郭靖于2016年2月3日从原告吴建利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塘湖吴建利现金拾万元整(100000)(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许剑郭金友郭靖2016年2月3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与三被告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8‰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剑、郭金友、郭靖从原告吴建利处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应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现三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剑、郭金友、郭靖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息18‰自2017年2月3日开始给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剑、郭金友、郭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剑、郭金友、郭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利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许剑、郭金友、郭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