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新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红,男,1997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临泉县。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张新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新红在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沧海路繁盛网吧内,趁瞿某睡觉之机,窃得其放在网吧118号电脑桌上的一部魅族牌手机(价值520元)。同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新红在鄞州区福明街道桑家飞虹网吧内,趁陶某睡觉之机,窃取其放在电脑桌的一部华为牌荣耀7i型手机(价值1062.5元)。同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新红在鄞州区福明街道沧海路繁盛网吧内,趁梁某睡觉之机,窃得其挂在椅背上的挎包内的现金1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新红于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5月22日)。服刑期间被发现有漏罪,2017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新红在宁波市看守所门口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瞿某、陶某、梁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网吧登记表,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4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新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新红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庄欣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