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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原(湖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彭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湖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彭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4125号原告:中原(湖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彭鹰,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辰,湖南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原(湖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被告彭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湖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64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出售定金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7年2月22日签订了《限时出售独家委托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予原告出售,约定了出售价格不低于2880000元,在2017年5月22日前将房屋售出。协议签订时,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定金,并积极履行了义务,找到了被告需要的买方,但被告在委托期限内将房屋售卖,给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失。被告彭鹰辩称,本案《限时出售独家委托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条款也是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同时也不公平,应予撤销或认定为无效。被告即便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的预期利益只有28800元,原告主张86400元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限时出售独家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29号中建芙蓉和苑20栋103号房及两个车位委托给原告出售;委托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届满后,可协商延长委托期限,协商不成,转为普通委托,至该房地产成功售出止;被告确认原告是该出售房产的唯一受托方,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限时出售定金1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按照约定的总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在本协议委托期限内将该房地产自行出售或交由其他第三方出售的,被告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委托总房款的3%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如赔偿金不足赔偿损失,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2017年5月22日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29号中建芙蓉和苑20栋103号房及两个车位自行出售给他人,造成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限时出售独家委托协议》无法履行,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真实、合法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中的《限时出售独家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应撤销该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的意见系请求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在2017年5月22日之前,自行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29号中建芙蓉和苑20栋103号房及两个车位出售给案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联系的客户递交的定金收据原件以及通知被告前来原告处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信息原件,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其已在委托期限内已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预期的实际损失只有2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4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8800元。另被告违约后,应返还预付的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原(湖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定金1000元;二、由被告彭鹰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原(湖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8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原(湖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彭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