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执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于辉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一庭,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66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一庭。被执行人于辉,男,1983年2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一庭与被执行人于辉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做出的(2016)京0116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人于辉缴纳罚金人民币0.1万元。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于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辉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除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告人于辉尚未缴纳的罚金,应由被执行人于辉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发现被执行人于辉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于辉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景军代理审判员 张 洪代理审判员 仇洪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丹 关注公众号“”